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集宁区鲍士酒吧,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广场。

经营者:康行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力根,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集宁区鲍士酒吧(以下简称鲍士酒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鲍士酒吧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鲍士酒吧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音集协要求鲍士酒吧承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鲍士酒吧并非故意侵权,案涉歌曲系鲍士酒吧所购买的雷石公司音响设备中系统自带,并非鲍士酒吧故意设置。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其经营的酒吧处于停业状态,几乎没有收入,即使侵权,给音集协造成的损失也有限,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高。音集协工作人员在消费过程中支出的360元,不应由鲍士酒吧承担。音集协支出的2500元公证费系其为取证而发生,一审判决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辩称,鲍士酒吧开始营业后从未向音集协交纳过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即使鲍士酒吧购买的音响设备系统自带歌曲,其也并未经授权获得这些歌曲的放映权;音集协的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鲍士酒吧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判令鲍士酒吧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1400元;(三)判令鲍士酒吧负担诉讼费用;(四)判令鲍士酒吧负担维权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音集协提交的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记载,《Paradise》《关心永远在》等307首音像作品,其权利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约定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20年12月31日。经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申请,2019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正信公证处对鲍士酒吧在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和播放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1月15日,呼和浩特市正信公证处作出(2019)呼正信证内民字第1982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音集协支出场所使用费360元,公证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鲍士酒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是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鲍士酒吧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放映权和复制权,该授权尚无相反证据证明已经失效或者音集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者独家许可给他人,故在含有授权内容的合同有效期内,音集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因此音集协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在词曲作者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鲍士酒吧在其KTV包厢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先设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厢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鲍士酒吧的这种行为系通过公开播送作品进行赢利的行为,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其提供案涉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向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音集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中音集协没有提供著作权人因鲍士酒吧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且恰逢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国内多行业经济发展不景气,尤以餐饮、文化、娱乐行业受到的冲击最大,为避免疫情的再次传播,该地区自疫情以来长期限制文体娱乐行业的经营,导致本案鲍士酒吧所在行业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同时结合音集协于2020年6月22日发布音集协字(2020)第129号公告的优惠政策,另综合考虑本案案涉音乐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以及案涉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期限和年度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酌定鲍士酒吧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8000元。鉴于本案是音集协的系列批量维权,且其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根据该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及经济状况,该院对音集协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鲍士酒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其KTV曲库中的案涉侵权歌曲;(二)由鲍士酒吧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8000元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21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鲍士酒吧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是否适当。鲍士酒吧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放映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权利人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音集协未能提供权利人因鲍士酒吧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鲍士酒吧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并综合考虑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以及鲍士酒吧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8000元并无不当。鲍士酒吧所称本案应赔偿5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对音集协主张的取证消费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开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鲍士酒吧所称应驳回音集协该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鲍士酒吧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集宁区鲍士酒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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