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0011541W。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钢,男,土家族,生于****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宣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0.90元/㎡/月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七层以上按实际用水量0.40元/m3计收二次供水增压费,按月收取。缴费时间为每年度2月29日前交清当年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系该物业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7.31㎡,按约定应交纳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375元,截止2020年5月,实际用水110m3,应交纳二次增压费44元,截止2020年5月,应交纳电梯维保费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缴纳,致使原告服务工作无法正常运行,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75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二次供水增费44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电梯维保费74元;4、判决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截止2020年8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339.8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证据二、①2014年4月11日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②2015年4月9日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依约对金源国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0.9元/㎡/月计收服务费;3.协议约定7层以上用户按照实际用水量0.40元/m3计收增压费,按月收取;4.被告物业费应该在每年2月29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5.被告房屋在金源国际,建筑面积127.31㎡;6.合同约定有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该的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证明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合同期限都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对约定的事项都确认。

证据三、①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②电梯保养发票复印件1份,③被告用水量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钢住房区域电梯保养费是0.58元/㎡及用水方案。

证据四、①2021年2月3日,珠山镇兴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②2020年5月31日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催费通知张贴照片打印件1张;③2019年7月12日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告打印件1份;④宣恩金源国际业主委员会至金源物业管理公司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李钢欠费进行催收的事实;2.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业主提出的问题,积极履行义务,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李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李钢与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源国际小区第4幢第1单元第14层1402号建筑面积为127.31平方米房屋出卖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附件作为补充。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1、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按出卖人与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准,在合同中双方就委托管理事项、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质量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2、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买受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后,领钥匙时交一个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其后每年度2月29日前交清当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本物业综合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0.90元/m2/月计收;本小区供水为自来水公司正常供水和二次加压混合压力供水,二次加压费用,七层以上住户按实际用水量0.40/m3计收二次供水增压费,按月收取;电梯维保期满后,每年度的定期检修费用由二楼以上用户据实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3、买受人同意,在业主委员会未正式招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无论买受人是否与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供水二次加压费等相关费用,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时,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造成交付程序无法进行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4、买受人已阅读并认可出卖人在本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的金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补充协议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11日,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源国际商住楼委托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双方并签订《金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时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本协议终止。该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等内容,与上述李钢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的第2条、第3条内容一致。嗣后,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金源商住楼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于每年5月收取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供水增压费、电梯维保费等费用。李钢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供水增压费及电梯维保费。2016年,金源国际业主委员会成立,但尚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5月31日,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李钢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二次供水增压费、电梯维保费等费用及滞纳金,李钢未有交纳。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钢在与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以及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宣恩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源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均自愿约定由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钢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钢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李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被告李钢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75元(0.9元/m2×127.31m2×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74元、二次供水增压费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年度2月29日前交清当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5月收取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供水增压费、电梯维保费等费用,被告李钢等业主已按此时间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李钢经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供水增压费、电梯维保费,被告李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但逾期违约金只能按未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75元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为314.19元(1375元×0.0005×457天),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钢支付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75元、逾期滞纳金314.19元,合计1689.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宣恩县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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