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许颖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李美娇。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佳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18时38分许,李佳辉驾驶苏G8××××小型轿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G25(长深高速)1733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8××××严重受损,经交警处理,李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G8××××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急需修复使用,及时联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没有会同修理厂确定原告的损失及修理费用,导致原告的车辆至今没法修复投入使用。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答辩人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18时38分许,原告李佳辉驾驶苏G8××××小型轿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G25(长深高速)1733南京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8××××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李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705元。 另查明,苏G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81000元(已扣残值1255元),评估产生评估费105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保险事故造成苏G8××××车经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81000元、施救费7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评估费10513元为确定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辉保险金181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附,案款缴纳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32050165153609666999-66647,开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明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