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帮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
330323196301245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邵帮强诉被告孔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濮院玖斯欧布行从事面料生产销售(未办营业执照),被告从事服装生产销售。2018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18年11月27日业务结束。2019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总货款1774573.80元,已付款10万元,未付1674573.80元,退货金额20万元。被告在对账单签名,承诺2019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3月29日付款27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邵帮强货款1474000元,承诺在2020年3月2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利息,按1.2%月息支付至还清全部货款。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74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办濮院玖斯欧布行从事面料生产销售(未办营业执照),被告从事服装生产销售。2018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18年11月27日业务结束。2019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总货款1774573.80元,已付款10万元,未付1674573.80元,退货金额20万元。被告在对账单签名,承诺2019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3月29日付款27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邵帮强货款1474000元,承诺在2020年3月2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利息,按1.2%月息支付至还清全部货款。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条,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对账单、欠条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4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清偿。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以14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孔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帮强货款14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邵帮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76元,减半收取9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8元由被告孔秀国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伟忠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