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丽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亭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丽平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平,被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5.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顾军生介绍刘杨与马丽平认识,刘杨提出,马丽平向黄伟借钱,并提供抵押房产,然后再把钱借给刘杨,2019年9月9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借款内月利率0.02,借期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后刘杨于2020年11月19日,手签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因微信转款1万元,亦是借款),马丽平于2019年7月5日通过微信将一万元转给刘杨,后于2019年7月6日将59万分别转入刘杨账户,款项刘杨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辩称,同意今天开庭,借款协议是被告写的,实际收到了60万元,但已经偿还了18.7万元,目前还欠41.3万元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9日,马丽平(甲方,出借人)、刘杨(乙方,借款人)、顾军生(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借款期限顺延;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借款逾期归还的,从逾期当日开始按还本付息总额计算罚息为日千分之一,直至借款本息、罚息和甲方追索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还清为止,本协议乙方债务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约,乙方改变借款用途;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或担保人丧失信誉或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的行为;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逾期按第一条第(五)款计算逾期罚息,并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本协议解除或部分解除不影响甲方按第三条追究乙方和丙方责任。该协议左下方还载有刘杨手写字迹“本协议到期自动续期,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刘杨,2020.11.19”
2019年7月6日,马丽平通过银行向刘杨转款9万元、50万元,2019年7月5日马丽平以微信向刘杨转款1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
2019年7月5日,马丽平与案外人黄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马丽平向黄伟借款55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马丽平与黄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黄伟,债权确定期间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止,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55万元。
2021年5月31日,法庭询问马丽平,其认可刘杨还款共计18.7万元,还款方式为刘杨向张琪茹转账,经张琪茹最终周转至黄伟处。对于18.7万元的还款性质,刘杨主张是偿还本金,马丽平认为是偿还5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17个月利息(月息2%),而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始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丽平与刘杨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马丽平向刘杨交付了借款资金,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60万元。对于还款18.7万元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此,本院认为刘杨偿还的18.7万元并非偿还本金,尚欠本金金额仍为60万元。
对于马丽平认可18.7万元系按月息2%标准履行55万元本金对应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了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及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不让违约方获利的立法本意,双方的利息应当按如下方式核算: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标准履行符合司法保护上限,经核算该部分以5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48635.62元;另该期间5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马丽平本案诉讼请求主张按年息15.4%标准计算,经核算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512.33元。以上共计162147.95元,故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全部利息,刘杨已经清偿,马丽平仍主张该段时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司法保护上限为年息15.4%,双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经核算为33922.19元,该部分利息刘杨已清偿24852.05元,故尚欠利息为9070.14元。对于马丽平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刘杨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年息15.4%标准计算,马丽平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平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马丽平借款期间内的利息9070.14元;
三、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马丽平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15.4%计算;
四、驳回原告马丽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