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姚非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天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朱雪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天富、朱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1003.07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4982.95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2002年5月16日结婚。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天富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朱雪飞作为借款人配偶填写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该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同意被告王天富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号为还款日。申请表第3部分第二条第12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申请表第3部分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天富支用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天富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已逾期7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3.07元、各项利息4982.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富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内容并不违法,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天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后,被告王天富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天富约定为被告王天富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朱雪飞在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雪飞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天富、朱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1003.0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为4982.95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王天富、朱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鲍芙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