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京华广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34036031XH。
法定代表人:梁珠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锟,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西南宁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高岭村9队好灶头农家乐旁。
法定代表人覃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舸,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京华广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贵、第三人广西南宁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京华广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被告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锟、第三人广西南宁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8236.81元(从错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国能公司签订《电气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GN2016830),合同总价款
150万元,被告吴贵作为第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国能公司支付了551700元(其中银行转账400000元,现金支付151700元)。被告作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将其余款项直接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由被告转付给国能公司。于是,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被告120万元。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国能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江南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2018)桂01民终6721号],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国能公司电气设备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告未向第三人国能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的合同价款,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原告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展能公司负责上述电气设备的安装施工,施工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展能公司。因此,被告接收原告的120万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属于恶意受益人。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贵答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因“北京华联购物广场”电力增容工程一事,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供电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40号的“南宁京华广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新装高低压配电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给被告,其中,工程施工款为28万元,电气设备款15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将涉案工程按照原告与展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与国能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购买合同》的形式进行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并订购相关设备。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国能公司是合作、挂靠关系,负责施工及购置电气设备。被告与国能公司之间还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由国能公司提供给项目80万元的电气设备。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120万元款项均为工程所收,均用于工程施工费用及购买电气设备,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款项。现在被告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电气设备款已由被告支出购买电气设备,原告也已验收设备并实际使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也没有对付款提出异议。另,原告与展能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款,被告收款后已支付给工人,不存在施工款纠纷。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错误向第三方付款所造成的,原告付款有错误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能公司陈述,国能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原告将项目款发给被告,属于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转帐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东仪、亚变公司授权给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被告和上述三家公司的货款,有合同依据。因此,第三人接收被告的转款和原告付款给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京华公司因建设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40号的北京华联购物广场项目需要,将项目中的新装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及材料采购交给被告承包。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供电施工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造价178万元,具体施工内容及设备采购明细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附件一《施工合同》就是2016年8月30日京华公司与展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8万元;附件二《电气设备购买合同》就是2016年8月30日京华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同日,吴贵与国能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80万元,为京华公司的北京华联购物广场项目采购设备。两份合同的主要设备内容与吴贵代表国能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的设备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9月2日国能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吴贵作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国能公司进行办理南宁京华公司配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安装以及办理的事项等事务。吴贵分别是国能公司、展能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同时又是展能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京华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了电气设备款551700元。京华公司还根据吴贵的要求委托其公司股东包卫国、方宁先后9次向吴贵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总共122万元。根据这122万元的转账说明,其中的120万元用于支付电气设备款和工程施工款,其中的2万元用于买电(此款吴贵已代京华公司支付给电网用于买电)。吴贵在收取京华公司股东转帐支付的120万元中,支付给国能公司设备款50万元、支付工程设计费8万元、支付高压电缆198335元、支付配电房及电缆基础安装费126000元、支付工人设备安装费6万元、支付变压器高低压电柜及铜牌连接安装费4万元、支付安装调式费4500元。2018年1月23日,国能公司以京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气设备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吴贵收取的款项不代表国能公司收取,遂判决由京华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购买电气设备货款8733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京华公司认为被告吴贵接收原告的12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7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单、电气设备购买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委托书及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
涉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12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其诉请是否合理有据。对此,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吴贵收取原告京华公司的12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在本案中,京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中的新装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及材料采购交给被告承包,现京华公司以生效裁决认定吴贵收取的120万元不属于京华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由,主张吴贵收取的1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从吴贵与京华公司、国能公司等之间相互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吴贵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与国能公司和展能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从合同形式上看吴贵只是委托人,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综合来看,吴贵组织工程实际施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同日,吴贵个人与国能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吴贵为京华公司的工程项目所购设备只有80万元,虽然国能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收取吴贵支付的50万元设备款属性,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京华公司使用,该工程属于京华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使用,故京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的,而其应履行的义务就是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根据京华公司与吴贵之间的合同来看,其支付给国能公司的设备款是551700元,其股东支付给吴贵的是122万元,两项相加基本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等,故吴贵收取的122万元属于工程合同价款,且吴贵在收取122万元后,根据相关证据表明,绝大部分用于京华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如果吴贵再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京华公司,那么就相当于京华白得涉案工程,而吴贵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国能公司、京华公司等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还倒贴为京华公司的项目支付工人工资、工程设计等款项,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在涉案工程履行中,京华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合同和吴贵与国能公司之间合同,两者属于黑白合同,前者包括了后者及吴贵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工人工资、设计等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被告收取原告股东支付的120万元电气设备款及工程施工款属于京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付款项,吴贵收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京华公司的相关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京华广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4元,由原告南宁京华广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