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芙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峰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江西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福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芙蓉诉被告杨福山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隆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计19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6日,被告因生活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73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林芙蓉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21730)”。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出借2173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就玩失踪,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还款,除了被告父亲代被告清偿了2000元,其余借款均未获得清偿。无奈,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事实:2015年原告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杨福山,相识熟了之后,原被告及原告的朋友一行四个人凑了10万元用作家政服务项目。但在钱给到被告后,被告竟然违背大家的意思,将本来用作家政服务项目的钱用于了投资股票。结果钱投入股票市场后亏本,被告投资亏本事情暴露后,原告及其他拟合作经营家政业务的伙伴们获悉后,就找到了被告杨福山,之后在原告及其他投资伙伴的质疑和询问下,被告没办法妥协,向原告及其他伙伴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本案所案涉的借条就是清算后,原被告合意下的结果。因原告法律意识不是很强,对借条及欠条的法律内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意义不清楚,所以当时就以借条的形式载明了以上的欠款金额。借条出具后,被告就玩失踪,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被告家人要求还款,除了被告父亲代被告清偿了2000元,其余剩余借款均未获得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福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借款,包括现金支付或转账等任何方式,原告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证据,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2.原告与被告共同炒股,但不存在交易往来,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被告与原告商议共同合资炒股,原告炒股款项进出、股票买卖均由原告自主账户卡号、自主操作,盈亏当然由原告承担,且最后股票全部清仓亦由原告处置,原告误以为系借贷关系,被告仅提供股票买卖建议,故被告与原告借款关系不成立。
3.原告主张的虚假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单方主张的债权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虚假债务为2015年发生,已超过三年,严重超过诉讼时效,退一万步来讲,原告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原告陈述被告父亲给付了其2000元,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如果属实,被告将通过单独诉讼或反诉的方式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730元。
结合以上证据和被告的答辩进行分析,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林芙蓉与杨福山等人共同出资准备合伙投资项目,资金由杨福山管理。但杨福山将该资金挪作他用,双方合伙投资的项目未予运营。林芙蓉于2017年1月16日与杨福山进行了结算,杨福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芙蓉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21730),杨收,2017.1.6。借款人:杨福山,3604281985××××××××”。借条出具后,林芙蓉向杨福山催讨欠款,杨福山家属代为清偿了2000元。之后,林芙蓉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被告达成合伙意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现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同意偿还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主张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但经庭审原告陈述及对被告书面答辩的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林芙蓉要求被告杨福山偿还欠款1973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福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芙蓉偿还欠款19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被告杨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