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育智,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12月22日,分别被检察机关、仙游县人民法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金彪,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12月22日,分别被检察机关、仙游县人民法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育智、林金彪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闽032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育智、林金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5月17日至5月22日间,被告人林育智租用被告人林金彪位于鲤南镇象运村宫尾43-1号的房子用于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朱某、邱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进行“三公”赌博;至案发,被告人林育智抽取堂金约12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金彪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育智、林金彪将非法所得退回公安机关。被告人林育智、林金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金彪非法获利3000元系从被告人林育智抽取堂金12000元之中支付。2020年5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林育智上交的款项12000元,暂扣被告人林金彪上交的违法所得3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林育智预缴罚金18000元;被告人林金彪预缴罚金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蔡某、张某1、刘某、颜某、林某1、张某2、朱某、林某2、陈某1、黄某1、林某3、黄某2、林某4、林某5、王某、林某6、叶某、林某7、陈某2、邱某、林某8、林某9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林育智、林金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育智、林金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取堂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育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金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预缴罚金,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育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5日、被告人林金彪因本案被先行羁押4日,分别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育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林金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暂扣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育智上交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人民币九千元系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三千元,由扣押机关退返给被告人林育智。四、暂扣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金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林育智上诉称,其系向林金彪母亲朱全哥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其有孩子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林金彪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林育智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屋租金系支付给林金彪的母亲朱全哥;林金彪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育智、林金彪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育智、林金彪及其辩护人关于林育智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屋租金系支付给林金彪的母亲朱全哥的诉辩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多次供述经共同策划,由林育智向林金彪租用涉案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并约定林育智用抽取的堂金支付给林金彪房租、卫生费及安排赌徒的伙食费;该供述亦能得到相关证言的印证。二上诉人翻供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亦不影响对二上诉人开设赌场行为的定性。故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育智、林金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取堂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林育智系主犯,上诉人林金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综合二上诉人到案后的相关认罪、悔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育智、林金彪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部分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