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67719031X9,住所:彭州市天彭镇四通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家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佼,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高贵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审理经过
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创融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加国、高贵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创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佼到庭参加诉讼,张加国、高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州创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6014.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601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为6089.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34104.14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与彭州市北君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丽春支行)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40000元用于灾后自建项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贷款及利息,原告因此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729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原告代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仅向原告代偿1279.08元,被告尚欠代偿款26014.86元。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告核实被告高贵平于2020年6月17日归还本金22000元,于7月3日归还4014.86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加国、高贵平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证明一份、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以及天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9日,张加国、高贵平与原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2009年5月13日,张加国、高贵平又与原彭州市北君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原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85倍执行(执行月利率为4.2075‰),由原告为二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丽春支行向张加国、高贵平支付了贷款40000元。该贷款逾期后,因张加国、高贵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先后代二被告向农商行丽春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7293.94元。截止2020年4月29日,二被告归还了1279.08元。高贵平于2020年6月17日归还本金22000元,于7月3日归还本金4014.86元。另查明,张加国与高贵平向农商行丽春支行贷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加国、高贵平与农商行丽春支行及彭州创融担保公司签订的《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张加国、高贵平与彭州创融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在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代二被告向农商行丽春支行履行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4.7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从代偿次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最后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且原告未当庭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其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张加国、高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加国、高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014.8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601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以401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州市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加国、高贵平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