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艺曦,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被告:何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艺曦诉被告何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艺曦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苹果手机(11Promax256g)15台9000元/台,共计款项13.5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手机租金;时间从2020年10月28日到手机款付清为止,部分已支付予以冲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在宁波毅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租赁手机15台,原告张艺曦是公司法人,约定租金每台每天100元,租期30天。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手机并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产品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出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可以确定原告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68号居住达一年以上,宁波市江东区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宁波市江东区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永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