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风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蒋建容(系吴风合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陈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风合、蒋建容、陈凤英与被告刘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风合、蒋建容、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秀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611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6时20分许,案外人吴风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吴某(吴风合儿子)沿大冶市茗保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冶市××线××山乡××山中学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方向在道路左侧行驶由刘秀兰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风雷、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秀兰存在越过道路中间线、未遵守右侧通行,在岔路口未减速,事故后移动车辆的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凤英系吴某养母,需由吴某赡养,摩托车驾驶人吴风雷系吴某养父,原告放弃对吴风雷的起诉。精神抚慰金要求不按责分摊。被告刘秀兰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秀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吴某在医院的抢救费和在殡仪馆的部分费用是我承担的,另外还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给吴某的家属。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垫付了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吴风雷1万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秀兰事故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如果被告刘秀兰将保险车辆用于商业用途,我公司将免除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6时20分许,案外人吴风雷(原告吴风合哥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吴某沿大冶市茗保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冶市××线××山乡××山中学车站路口时,与自北往南方向在道路左侧行驶由刘秀兰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风雷、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吴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1175.6元,由刘秀兰支付。吴某遗体当天被送往大冶市殡仪馆存放,刘秀兰支付了车费400元和特整费400元。被告刘秀兰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20年5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为:吴风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将车从现场移动,未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吴某未婚。父亲吴风合,生于1972年11月,继母蒋建容生于1973年3月。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陈凤英是否系吴某养母;二、被告刘秀兰先行支付费用的金额。 一、原告陈凤英是否系吴某养母。原告陈凤英认为,自己生于1961年10月,系吴某的婶娘。吴某的母亲在分娩吴某时难产去世,吴某由我抚养长大,我是吴某的养母。现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吴某对我负有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凤英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她系吴某养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凤英主张自己系吴某养母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被告刘秀兰先行支付费用的金额。被告刘秀兰认为,吴某事故受伤抢救无效去世,我垫付了抢救费1175.6元、遗体运输费400元、特整费400元、寿衣等丧葬用品费用440元、遗体存放押金3000元、进餐费933元和水果副食费40元,另外我还支付了吴某家属现金2000元,合计8388.6元。原告认为,抢救费1175.6元、遗体运输费400元和特整费400元有医院和殡仪馆的正规票据,我们承认。其余费用是白纸条,我们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刘秀兰支付的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对有正规票据的抢救费1175.6元、遗体运输费400元和特整费400元,且原告认可的垫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刘秀兰垫付费用为1975.6元,其余费用及支付2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案外人吴风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秀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后将车从现场移动,未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刘秀兰对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秀兰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兰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刘秀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吴风合和蒋建容系吴某父亲和继母,系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就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凤英认为自己系吴某的养母,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陈凤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吴风合和蒋建容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1175.6元(刘秀兰垫付抢救费用);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丧葬费3233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5、参与丧事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合计828526.1元。 上述损失,因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吴风雷承诺放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额度内主张赔偿,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吴风合、蒋建容11117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7350.5元,被告刘秀兰负担30%,即215205.15元,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合计应赔付326380.75元。被告刘秀兰垫付的1975.6元费用,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向刘秀兰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风合、蒋建容损失326380.75元。其中,支付原告吴风合、蒋建容324405.15元,支付被告刘秀兰1975.6元; 二、驳回原告吴风合、蒋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凤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计4719元,原告吴风合、蒋建容、陈凤英负担2069元,被告刘秀兰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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