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稳晟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学,任总经理职务)。 原审被告:吉林省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吉宇大厦1栋510室。 法定代表人:尹兵。 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祥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2888号渤海山水云天1号楼4单元13层697号. 法定代表人:尹兵。 原审被告:吉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2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钰鑫。 原审被告:尹兵,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昕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吉林省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祥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大酒店有限公司、尹兵、孙昕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事实和理由:1.原债权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即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上诉人借款合同有约定管辖条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只能在原债权人与上诉人之间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系受让得来,是对上诉人等的债权,而非债权债务整体概括转移,原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内容不应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2.债权转让后,上诉人即与新的受让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受借款合同约定管辖约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列合同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对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及全部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于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原始债权项下各合同赋予的相关权利,可以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内容不应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争议解决中约定,由授信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争议解决中,均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约定仍继续有效,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吉林省吉祥嘉德投资有限公司嘉德公司在本案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下,主张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姜宏涛 审判员 唐云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