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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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海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邓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海艳与被告邓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明、被告邓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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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转账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付),并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和精神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9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均签下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待生意周转后将本金退回原告。原告自2020年11月起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清偿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因催款导致住院保胎1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在有赞网站共同经营一家服装零售网店,原告系该店的隐名股东之一;2.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是经营网络店铺的资金,该店因经营不善被警方查封,经营资金亦被冻结,无法返还原告;3.被告在店铺正常经营期间均有向原告转账,共计3100元,系合伙期间每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结算利润,且每日转账不符合民间借贷还款习惯;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经济、精神损失,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不会产生利息,且原告住院保胎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5.除前述转账支付给原告的3100元,被告还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元、4月6日转账500元,已共计支付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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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202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20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2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此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4100元,其中于2020年8月16日转账340元、2020年8月21日转账360元、2020年8月22日转账600元、2020年8月23日转账600元、2020年8月24日转账600元、2020年8月25日转账600元、2021年4月2日转账500元、2021年4月6日转账500元。原告自2021年2月23日始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多次于微信中承诺会尽快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其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三份《借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亦于微信中多次承诺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41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余款459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27日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以459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计,应计为:以借款本金4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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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在向被告催告还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与本案相关,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程伟向原告黄海艳返还借款45900元;

二、被告邓程伟向原告黄海艳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邓程伟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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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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