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桂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葆丽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二路69号(综合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325089162P。 法定代表人:李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蕾,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哲,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桂芬诉被告佛山市葆丽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丽公司”)、叶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颜到庭,被告葆丽公司、叶青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1.被告葆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712元;2.被告叶青对葆丽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约在2014年入职葆丽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2200元,后经调整为2300元。被告葆丽公司支付了原告2018年部分和2019年部分的劳动报酬后,截止至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了原告2018年8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的劳动报酬合计31712元。被告叶青是葆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葆丽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叶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举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1份、被告叶青人口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1份、高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一事,申请过劳动仲裁; 3.葆丽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确认表1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3份、雷本友出具的证明2份、李文兰和陈五出具的证明1份、刘亚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亚文签名确认的工资确认表1份,证明葆丽公司拖欠原告谢桂芬的劳动报酬31712元,证明叶青是葆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以及欠发的工资。
被告质证
被告葆丽公司和叶青共同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叶青不是葆丽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葆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的法定期限;对证据3中工资确认表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对于雷本友、陈五、李文兰等签名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人员身份不明,且有可能与葆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岗位和工作时间;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这些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且与葆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葆丽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规定期限和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高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3日原告收到了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月7日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依据通知书中告知的时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行驶其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诉讼过程中,葆丽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叶青辩称,叶青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叶青的起诉。本案涉及的劳务关系主体为葆丽公司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青无需承担葆丽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务合同的任何责任。葆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葆丽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自身的债权债务,叶青非葆丽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明叶青是葆丽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叶青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起诉叶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规定期限和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诉讼过程中,叶青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 针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曾入职过被告葆丽公司工作,岗位是门卫。2020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31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4月3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诉讼时效,以及被告葆丽公司是否拖欠工资,被告叶青是否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 第一,原告是劳动者,被告葆丽公司是用工单位。无论原告的年龄是否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作为用工单位的葆丽公司均有义务对其招录的劳动者做好入职、离职、劳动报酬的发放等情况的备案和登记。另一方面,从该类证据的形成方面来讲,葆丽公司更具优势地位,因此,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葆丽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葆丽公司明确提出没有相应材料证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时间确认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原告陈述2014年入职,具体月份不详,于2020年2月23日离职,那么,按照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来看,原告也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地位,但仍可成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地位,被告葆丽公司招录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或诉讼(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葆丽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离职,且无证据显示被告葆丽公司应于何时结算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费用,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仲裁)时效。另外,是否超过了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处理的纠纷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告以劳务关系诉至法院的期限并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确定的起诉期限的约束,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和诉讼(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葆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劳动报酬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2014年入职被告葆丽公司工作,岗位门卫。被告葆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在本案中,被告葆丽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举证了劳动监察部门对葆丽公司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被告葆丽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经审查,结合原告所从事岗位特点以及佛山地区的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3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葆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关于原告工资的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元,原告举证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经审查,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仅有该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的情况,原告在较规律的时间收到了相对固定的收入,虽然有些月份的收入不固定,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较为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的情况来看,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被告葆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被告葆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原告出勤情况相匹配的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但被告葆丽公司庭审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据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按照每月2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2019年以及2020年的工资差额。关于2018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有两个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举证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据此,本院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2018年两个的工资,共计4600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9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3月6日发放700元;2019年3月22日发放800元;2019年4月4日发放800元;2019年4月30日发放1150元;2019年7月7日发放1000元;2019年8月4日发放2300元;2019年11月12日发放500元;2019年总共发放工资7250元,按照2300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全年工资总额应为27600元,那么2019年原告的工资差额为20350元(27600元-7250元)。2020年1月原告的工资应为23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2月23日离职,那么按照出勤天数,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应为1763元(2300元/月÷30天×23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差额共计29013元(4600元+20350元+2300元+1763元)。 第五,关于叶青对原告的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为葆丽公司工作,劳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葆丽公司,且无证据显示叶青为原告的雇佣者,也没有证据显示叶青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叶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葆丽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桂芬支付劳动报酬29013元; 二、驳回原告谢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原告谢桂芬申请缓交),由被告佛山市葆丽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原告谢桂芬负担48元。被告佛山市葆丽卫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545元,原告谢桂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 洁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夏淑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