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毛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太平与被告毛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89000元,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毛石林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太平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89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向被告工行账户转账5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孔太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石林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毛石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孔太平借款,原告孔太平向被告毛石林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石林应及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败诉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石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毛石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孔太平借款本金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毛石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石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