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仁吉,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盖文祥,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孝毅,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丽,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才,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103号-1指控被告人张红、何孝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及其辩护人杨仁吉,被告人何孝毅及其辩护人艾丽、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日12时许,羁押在大方县看守所6号监室里的马某和杨成松(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发生抓打,经过监室里面其他人员劝开后,马某又拿自己的鞋子打杨成松,并诀骂劝架的人,后杨成松、罗弘(另案处理)、张红、何孝毅、陈豪(另案处理)便对马某拳打脚踢,导致马某的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胸部损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红、何孝毅的供述和辩解;5.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何孝毅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红、何孝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红、何孝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红、何孝毅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2021)黔05刑终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0)黔0521刑初242号执行通知书及回执、(2020)黔0521刑初263号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红、何孝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红、何孝毅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张红的辩护人另提出张红系从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张红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核实,请求对张红从轻处罚。何孝毅的辩护人提出何孝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经过请法庭核实,请求对何孝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何孝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红、何孝毅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红、何孝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红、何孝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红、何孝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马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张红、何孝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红、何孝毅系从犯;经查,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分析,参与殴打马某的人员不宜区分主从,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红、何孝毅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何孝毅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截至本案宣判之日(2021年8月3日),张红前犯故意伤害罪余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零十六天,何孝毅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余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红、何孝毅数罪并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犯故意伤害罪余刑六年十一个月零十六天,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余刑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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