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庭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陈庭秀的丈夫),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彭礼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总监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庭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庭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万民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庭秀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除有关津贴和补贴外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工伤待遇错误;2.上诉人丈夫胡波顶上诉人岗位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胡波顶上诉人岗位23天,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和正常上班工资一审应该支持,但没有支持;3.一审只给上诉人判1771.43元,系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案件,应当一审终审,但一审却给予15日上诉期;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但至今没有裁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万民御公司辩称,其与陈庭秀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万民御公司仅需支付陈庭秀工作期间的合理报酬。
一审原告诉称
陈庭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万民御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元月3日入职后未签合同未休1天(节假日、双休日、带薪年假)的加班工资和相关津贴与补助38729.27元;2.因被告万民御公司变相强迫原告干3个工种增加三个人的工作量应当支付3倍工资116187.72元;3.被告万民御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自2020年11月1日-2021年1月3日两个月零3天的工资6215.96元;4.被告万民御公司支付原告陈庭秀丈夫胡波自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3日共23天顶班工资6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治伤用药成本费739元,以上合计168471.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庭秀于2017年10月由其原单位慈利县园艺示范场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7年11月1日始领取退休金。2020年7月31日原告陈庭秀经人介绍到被告万民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陈庭秀负责被告管理的慈利县翰林苑区域的清洁工作,项目部实行考勤登记,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公司安排陈庭秀先在翰林苑的南苑工作,后被安排在北苑工作。2020年12月11日原告陈庭秀因自己不慎摔伤,无法正常上班,在征得被告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其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由其丈夫胡波代替上班完成。2021年1月2日被告公司在组织所有保洁人员对北苑集体打扫时,原告丈夫胡波与其他员工产生矛盾。1月3日,原告陈庭秀与其丈夫胡波向被告万民御公司慈利县翰林苑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庭秀遂自2021年1月4日始一直再未上班。2017年1月7日原告陈庭秀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8日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了慈劳人仲不字【2021】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万民御公司在诉讼阶段于2021年1月15日向陈庭秀发放了2021年11月工资1600元(实发1100元另扣除500元借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庭秀在入职被告万民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前,已在原单位慈利县园艺示范场退休,属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的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有偿服务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陈庭秀与被告万民御公司口头达成了劳务合同协议,双方就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另原告陈庭秀以被告万民御公司强迫原告一个人干跨3个工种3个人的工作量要求支付3倍工资的诉求,一是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二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已由双方口头约定的形式共同确定没有争议,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原告陈庭秀在受伤后其工作任务由其丈夫胡波代班23天,要求被告万民御公司按胡波专业养殖户标准支付上班工资和治伤用药成本费,胡波在征得被告万民御公司的同意后顶替原告上班,完成的工作任务也仅是原告陈庭秀自己应当完成的任务,其要求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庭秀由于自己不慎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庭秀要求被告万民御公司支付入职期间未签合同未休假加班工资和相关津贴、补贴、3倍工资、其丈夫胡波顶班工资以及治伤用药成本费的诉讼请求等均不予支持。但对原告陈庭秀要求被告万民御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民御公司至今还欠原告陈庭秀劳务费用:2020年12月份工资1600元加上2021年1月1日至3日工资1600/28×3=171.43元,共计1771.43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庭秀劳务费1771.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万民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陈庭秀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另查明“被告万民御公司在诉讼阶段于2021年1月15日向陈庭秀发放了2021年11月工资1600元(实发1100元另扣除500元借支)”的事实有误,实为“万民御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陈庭秀发放了2020年11月工资1600元(实发1100元另扣除500元借支)”。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经查明,陈庭秀于201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领取退休金,故陈庭秀于2020年7月31日入职万民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陈庭秀要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工伤待遇,均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庭秀受伤后,经与万民御公司协商,由其丈夫胡波替代其完成工作任务,胡波亦认可自己系“顶班”,可见万民御公司与胡波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胡波与万民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应以陈庭秀与万民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准。本案中,胡波顶替陈庭秀上班23天,一审已为陈庭秀计算该期间的劳务费,其上诉再要求万民御公司给胡波支付该期间的各项劳动关系的待遇,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诉讼主体不当,不予支持。
陈庭秀一审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已远远超出小额诉讼的审理标准,一审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先予执行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准许,陈庭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一审没有先予执行并无不当。故陈庭秀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庭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庭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