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对桩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3007683141119。

法定代表人:曹福兴。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福兴老年公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兴老年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工资1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进入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工作,担任餐厅经理职务,被告2020年4月29日至8月6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0,170元(有欠条、离职申请表为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福兴老年公寓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福兴老年公寓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福兴老年公寓工作,具体为餐厅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供吃供住,月工资4,500元。2020年8月6日,杨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2020年4月29日至8月6日,福兴老年公寓共拖欠杨某某工资10,170元。

另查,2020年12月1日,福兴老年公寓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单位: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承认杨某某曾在我单位任职,并且现已离职。截至到目前所欠工资金额为:10,170元。尾部由员工杨某某签字,单位处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欠条写明了被告福兴老年公寓欠杨某某10,170元工资款,故对于杨某某要求福兴养生山庄支付其工资10,1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兴老年公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10,17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福兴养生山庄老年公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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