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运光,男,户籍地新化县琅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纪兴,男,住新化县琅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戴家组*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负责人:孔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宏,男,住湖南省宁乡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云,男,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戴运光与被告周纪兴、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周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120105.8元(包括继续治疗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39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损失292005.8元,周纪兴已支付100000元,余下19200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由周纪兴赔偿171005.8元;2、本案案件受理等各项费用均由周纪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湘KPB896二轮摩托车从琅塘镇苏新开发区去琅塘镇谭家村,22时00分左右,驾车途经琅塘镇新佃桥村铁路桥洞路段,碰撞公路边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新化娄益友谊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颅内出血;2、脑疝;3、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基此,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第一被告为其支出医疗费用近1000.00)。于是,原告又被转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第一被告为其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约7000.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又被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开发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2、面部挫伤(异物残留、其他),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1941.45元。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戴运光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2020年4月24日,某某局某某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20】第20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周纪兴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综上可见,因第一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经某某部门认定,由第一被告周纪兴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第一被告为其所有的湘KPB896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基此,今特依法起诉前来,恳请判如所求、以维权益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周纪兴辩称,他为戴运光垫付了10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垫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应当予以抵扣;他驾驶的湘KPB896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他承担;戴运光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伤残赔偿费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1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周纪兴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周纪兴追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周纪兴无证驾驶牌号为湘KPB896的二轮摩托车从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开发区开往琅塘镇谭家村,当晚22时左右途径琅塘镇新佃桥村铁路桥洞路段,碰撞到正在公路边上行走的原告戴运光,造成戴运光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戴运光受伤后首先被送往新化娄益友谊医院治疗。新化娄益友谊医院对戴运光的伤诊断为颅内出血、脑疝、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戴运光在新化娄益友谊医院治疗1天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对戴运光的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头皮多处挫裂伤并异物存留,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补充诊断:脑震荡。戴运光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治疗1天后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戴运光的伤情诊断为:1、胫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2、面部挫伤。
三、2020年4月24日,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20】第20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纪兴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戴运光不承担责任。
四、周纪兴驾驶的湘KPB896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1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五、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戴运光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了长楚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运光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续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
六、戴运光从事泥瓦匠职业,属于建筑行业,在新化县琅塘镇苏新社区购有自己居住的房产,证号为新房私XS********。苏新社区按照城镇居民管理。戴运光在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559号锦湘国际星城金丽苑购有自己居住的房产,于2018年12月6日取得产权登记证(证号为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号)。
七、戴运光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20105.8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误工费35924元、护理费1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5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76129.8元。被告周纪兴已给付戴运光10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纪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运光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戴运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湘KPB896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戴运光的合理经济损失2761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21000元,余下155129.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周纪兴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运光的合理经济损失276129.8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1000元;由被告周纪兴赔偿155129.8元,已付101200元予以折抵后尚差539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戴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周纪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