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洋,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斯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良诉被告邓斯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洋、马颖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为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亲戚关系,2019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于2019年11月9日补写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写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因原告工作忙,没时间去取款,于2019年8月8日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497的储蓄卡交给被告,由其自行取钱,卡上金额约210000元,被告拿到卡后分别以自助取款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取走190000元,原告通过跨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33098.39元,共计323098.3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被告还款均未果,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被告均不回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9年8月8日、9日、11日、18日,借款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借条,涉案的借条是原告被原告的配偶要求被告出具的,当时借款的利息是按照借款平台所产生的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也是亲戚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出于帮助被告,借条上的月利率2%是原告本人自己事后添加上去的,实际的借款利息是按照借款平台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被告本人在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还款12400元,2月11日还款12100元,2月15日还款6000元,2月16日还款5000元,2月27日还款1500元,3月16日还款4000元,共计被告向原告还款41000元,另外被告的父亲和弟弟也替被告向原告还过款项,具体金额被告提供转账记录给法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补充证据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所说的归还原告的钱是用于网贷平台过账,过账后通过原告转账,刷卡套现,淘宝虚假购物等方式再次回到被告手里。被告质证: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据被告本人所述,借条是事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当时由于原告的配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才写了借条,借款的期限5个月,月利率2%不是被告所写之外,其他都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也确认借了原告30万借款,但借款日期不是在2019年8月5日。对原告的补充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2020年2月11日转账6000元、8000元,2月12日转账1200元,2月15日转账800元、5213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二借条、被告确认该借条是其出具,虽然被告对借款利率、期限的书写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出借时间应以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对原告补充证据,截图有明确金额转账记录的共5笔,与被告认可的金额21213元相一致,因此,可认定原告又出借了21213元给被告,但对超出部分的金额,在截图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到倒数第八页,证明原告每次都将平台上借款的金额和所产生的利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要被告按照平台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进行偿还,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倒数第七到倒数第一页,证明被告本人已向原告共计还款41000元。原告质证:三性无异议,但是并不像被告所说,第一页到第七页并没有表明说是月利率不是2%,截图所说的只是平台的利息,但是没有说是原告跟被告约定的利息。确认还了41000元,但是只还了一小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纳。 二、事实认定。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9年8月,被告因投资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出借313098.39元给被告,具体情况为:2019年8月8日190000元、8月9日30000元、8月10日10000元、8月17日20000元、8月18日30000元、9月8日33098.39元。借款时没有签订借款凭证。此后,因被告无钱归还,而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原告遂与被告约定,由原告通过网络平台(美团、借呗等七个平台)借款,由被告负责向平台偿还。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平台的借款,原告被平台追收,遂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补写了一张落款日期2019年8月5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借款人邓斯恒于2019年8月5日向出借人张福良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在2020年2月10日至3月16日间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但同时原告又将其中的21213元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平台的借款,导致原告在平台的借款出现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借条中写明的本金300000元及月利率2%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5日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50000元的财产(详见保全执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帮助被告,将自己的资金313098.39元出借给被告,导致自己背负网络借款平台的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借条的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按3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不是8月5日,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是313098.39元,在8月期间就已交付了280000元,原告少诉请的13098.39元已经超出了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月息6000元,因此,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原告向网络借款平台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收时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意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9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从2019年8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平台收取的利息计算利息,因按平台收取的利息支付的约定是在被告按时归还平台借款的条件下的约定,现在被告未及时清偿平台借款,已经不再适用此前的约定,被告违约后的利息应按借条的约定计算,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至3月16日期间归还了41000元,但又借款21213元,实际只归还了19787元。计至2020年2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00000元×2%×7=42000元,即被告已还款不足以支付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至2020年5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00000元×2%×9=54000元,减去被告已付19787元,仍欠利息为34213元,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4日为34213元,后息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斯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向原告张福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4日为34213元,后息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31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合计被告邓斯恒应负担539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模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