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海县顶山信誉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182团3连。 法定代表人:朱成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祥与被告福海县顶山信誉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山信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山信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机械劳务费7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福海县六三五砂石料厂提供挖掘机机械劳务,负责挖砂石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料款77320元,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据,并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顶山信誉公司因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王祥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20年9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当对本案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顶山信誉公司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字迹清楚,被告加盖有印鉴,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被告顶山信誉公司与原告王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顶山信誉公司租赁王祥的挖掘机,机械使用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以实际出勤或工程量为准。2020年9月18日,被告顶山信誉公司向原告王祥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刘习玉欠挖掘机租赁费剩余77320元整,此费用由顶山信誉公司代付,合计77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顶山信誉公司欠原告王祥机械租赁费7732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顶山信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王祥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福海县顶山信誉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挖掘机租赁费77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计866.5元,由被告福海县顶山信誉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