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杨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张洪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波诉被告杨立国、被告张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国、张洪学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立国立即给付购买玉米收获机所欠余款181,000.00元及违约金;2、请求被告张洪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国签订了东金戈梅利4YZQ-4玉米收获机买卖协议书,约定了机型、价款、给付方式等,同时由被告张洪学担保。按照约定,被告杨立国只给付了14,000.00元,其余所欠款181,000.00元应该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37,550元、2017年1月10日前还63,450元、2017年10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30,000元偿还完毕,可被告应该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偿还欠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可二被告就是不予给付,被告先行违约的行为,已经对该协议构成的实质上的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国立即给付购买玉米收获机所欠余款181,0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洪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雷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杨立国在原告处买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张某、程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立国购买玉米收车辆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杨立国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收割机,并欠原告货款18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洪学为被告杨立国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被告杨立国与原告王海波签订了购买玉米收割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收割机的价格为195,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杨立国先行给付10,000.00元,剩余欠款185,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41,6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50,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30,000.00元。该协议由被告张洪学为被告杨立国提供担保,后被告杨立国只给付了被告14,000.00元,下欠181,00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国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但被告多次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损失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洪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立国给付原告王海波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181,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洪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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