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邦乐(曾用名张帮乐),女,汉族,1997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张安明(与张邦乐系父女关系),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邦乐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乐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明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邦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立即为张邦乐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自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张邦乐支付违约金至办理完不动产手续为止;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支付张邦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5575.15元;3.判令和昌置业公司立即将代收张邦乐的契税8363元缴纳给十堰市税务局开具税务局正规发票,并向张邦乐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占用契税的利息8647.34元;4.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将代收张邦乐的房屋维修基金9737元缴纳给房管局并提供正规凭证,并向张邦乐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占用维修基金的利息10068.06元;5.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张邦乐和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张邦乐以557515元价款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茅箭区和昌国际21幢1单元1301号房屋。2016年9月9日,和昌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强制向张邦乐代收房屋契税8363元及维修基金9737元。房屋交付后,和昌置业公司至今未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缴纳主管机关,占用该款项,也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张邦乐的所有权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昌置业公司需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2.办证需要时间,大证办下来后分户也需要时间,无法立即办证,对张邦乐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和昌置业公司代收的,不是和昌置业公司使用,在办证时一并交给相关单位,对张邦乐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和昌置业公司和张邦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张邦乐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居住小区(三期)”21幢1单元1301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62.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35.3元,总价557515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

张邦乐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557515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张邦乐,张邦乐于收房当日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9737元和契税8363元(登记费此前已支付)。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张邦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邦乐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张邦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张邦乐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邦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575.15元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未按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应依法承担责任,张邦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和昌置业公司为张邦乐办理权属登记需将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代缴给相关机关,张邦乐已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再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没有诉讼利益。契税和维修基金是案涉交易中应承担的费用,将契税和维修基金交给和昌置业公司是委托代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需要,张邦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和昌置业公司未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相关机关,则不能按约定为张邦乐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中已约定有和昌置业公司此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因此,张邦乐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张邦乐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21幢1单元13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邦乐违约金5575.15元;

三、驳回原告张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原告张邦乐负担163.5元,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退还原告张邦乐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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