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全赛(连云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宗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河东村后河东四队*号。

被告:潘家宁,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全赛(连云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赛公司)与被告潘家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潘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家宁偿还货款52000元;2、判令被告潘家宁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全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熔喷布,被告潘家宁称其可以向原告出售符合标准的熔喷布。后原告全赛公司向被告潘家宁支付了52000元,被告潘家宁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潘家宁迟迟未向原告全赛公司交付熔喷布,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全赛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潘家宁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家宁辩称:1、10000元货款已给付给案外人,答辩人另收取原告全赛公司货款42000元。2、原告曾口头称需要100000元以内的货款,案外人处有价值80000元的货物,需要全部购买才能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即与原告全赛公司联系,原告全赛公司称无法购买这么多货物,案外人因此拒绝交付货物。3、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另有合同,合同的标的是80000元,现在违约了,案外人也不退还预付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家宁向原告全赛公司电话告知第三人处有一批熔喷布要出售,后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商定,原告全赛公司向被告潘家宁购买熔喷布,该批熔喷布由被告潘家宁向第三人购买,双方另对熔喷布的单价、交付方式进行了协商。2020年11月26日,原告全赛公司通过向被告潘家宁提交的收款码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给付了52000元货款,被告潘家宁向原告全赛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全赛公司购熔喷布(95+)52000元整(伍万贰仟元整),如质量不达标或者数量不对全额退款”。原、被告均确认熔喷布的单价为每吨12500元。原告全赛公司主张其要求购买熔喷布的价值为60000元,数量为4至5吨。被告潘家宁辩称其与原告全赛公司所要求购买的熔喷布数量为8吨,对于双方最终商定的货物数量,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全赛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潘家宁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货款,被告潘家宁明确予以拒绝,也未向原告全赛公司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全赛公司向被告潘家宁购买货物,双方对于货物的单价、种类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000元的收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货物的数量和合同总价款,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潘家宁收取了原告全赛公司52000元货款,在经原告全赛公司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全赛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也拒不退还货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全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潘家宁返还已给付的货款。

被告潘家宁辩称因原告全赛公司未向其及时给付足额货款,导致其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引起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对于原、被告之间货物的数量,双方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潘家宁应依约交付与已给付货款相符的货物,被告潘家宁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内容,对原告全赛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另案主张。故对被告潘家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家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赛(连云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潘家宁负担(原告全赛公司已预交,被告潘家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全赛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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