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麒龙中央商务大厦(CBD中心)一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0365G。
负责人:张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津,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66293。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58549。
被告:欧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诉被告欧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共计124478.90元,其中,透支本金45271.85元,透支利息69752.97元,违约金9454.08元(透支利息、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03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欧翔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被告签名表示知晓并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信用卡信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原告依照规定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42×××24。截止至2021年03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271.85元,透支利息69752.97元,违约金9454.08元未归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扣收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其的约束力,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17年12月10以后原告即未向被告扣收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03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显示本案仅产生诉讼费,其他费用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信用卡本金透支本金45271.8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03月17日的透支利息69752.97元,违约金9454.08元;自2021年03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24%标准计收所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诚信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