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雪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余先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雪春与被告余先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春,被告余先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贵院(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夏雪春为申请人余先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夏雪春在未缴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701.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贵院(2019)渝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余先河借款7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20年9月10日,余先河向贵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24日,贵院作出(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夏雪春为申请人余先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夏雪春在未缴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701.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贵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先河辩称,2014年3月1日,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既登记认缴额,又登记实收资本修改为只登记注册资本,包括认缴出资额在内的资本,均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当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同时,公司的章程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约束公司之外的债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明确规定,因此,贵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本院(2020)渝0102执异1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涪陵区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事实。2、昌云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各股东出资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在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原告有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8日,本院(2019)渝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余先河借款7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20年9月10日,余先河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夏雪春为申请人余先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夏雪春在未缴纳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701.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夏雪春不服本院执行裁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由夏雪春、赵云、夏顺国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其中,夏雪春认缴出资额701.4万元,赵云认缴出资额699.3万元,夏顺国认缴出资额699.3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9)渝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务,余先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夏雪春、赵云、夏顺国未向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其认缴出资额,导致重庆昌云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余先河的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的(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夏雪春为被执行人,在未向公司出资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夏雪春主张撤销本院(2020)渝01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余先河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雪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瞿明胜 人民陪审员 肖春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蔡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