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尚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肖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李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肖丽娜与李洪涛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艳于2016年12月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6)豫15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尚艳不服以上异议裁定,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豫1503执异43号异议裁定并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尚艳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曾对其为异议人做出(2015)平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平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遂作出(2016)豫15执复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以上两份裁定书,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11月29日,异议人收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5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尚艳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以上措施仍然不足以清偿调解书所明确的义务则继续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依据的仍然是(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相关实体法的规定直接追加尚艳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撤销(2015)平执字第527-2号裁定对其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4月-6月,李洪涛先后向肖丽娜借款三笔,至2015年1月19日,李洪涛尚欠肖丽娜本息113万元未偿还。肖丽娜为此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后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调解意见,法院出具(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洪涛偿付原告肖丽娜本息113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李洪涛与尚艳于1995年5月1日在平桥登记结婚,双方因故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双方共有的房屋及车辆归女方所有。因李洪涛逾期未履行义务,肖丽娜于2016年6月23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平桥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5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尚艳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清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则继续扣押、提请被执行人尚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尚艳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12月5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尚艳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李洪涛所负债务并未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查封案外人尚艳的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案外人尚艳的财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