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斌,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23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芬,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华春因与被上诉人湛伟、四川星南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南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华春上诉请求:一、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8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湛伟和星南科公司向上诉人王华春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20000元,以及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湛伟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双方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但审判人员根本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仅认定了庭审中查明的部分事实,且表述得模棱两可,并没有对《借支单》形成原因的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在庭审中湛伟陈述该《借支单》是唐福成代表四川卓辉机电设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星南科公司)与王华春进行结算后的《工程结价单》,根据《工程结价单》而出具了《借支单》。证人陈某亦证实是湛伟、王华春、唐福成三人商定的结果。能反映客观情况的证据却对被上诉人湛伟和星南科公司不利的事实且是本案关键的事实,该判决却不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案由),该判决认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调整,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湛伟?不具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星南科公司参加过案涉工程?王华春?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机械理解与适用法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每个环节都会出现纠纷,施工环节、验收环节、结算环节、分包环节、转包环节、结算环节等都有可能出现纠纷。而该判决仅以不具备发包人身份即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案由),显然以偏概全,理解法律浅薄。2、一审判决认为王华春所举证据《借支单》系孤证,显然错误,并未对本案全案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借支单》中明确载明“未支付王华春农网工程款”,上面有湛伟签字和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湛伟所举的证据《工程结价单》以及庭审中湛伟陈述是唐福成代表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星南科公司)与王华春进行的结算后形成了《工程结价单》,而后根据《工程结价单》形成了《借支单》。证人陈某亦证实是湛伟、王华春、唐福成三人商定的结果后形成的《借支单》。湛伟亦在庭审中陈述将汽车抵债给王华春5.5万元、微信转账王华春2万元、通过赵桂虎支付王华春2万元的事实,湛伟陈述是支付王华春的工程欠款。可见,王华春所举证据《借支单》并非孤证,而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一审判决对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视而不见。该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湛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不违法。一审组织双方对证人的陈述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华春认为《借支单》能够证明欠其工程款,要求支付该款的观点不成立。湛伟与王华春系本案合伙关系,但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后予以分配,但现在的实际业主方已经不存在,该款项也无法收取。就案涉款项,王华春应得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得的利益,针对超出部分,湛伟将另案起诉。湛伟不具有发包人的资格,只体现湛伟与王华春有合作关系。湛伟将车抵债等行为,只能说明双方未进行实际的结算,导致湛伟错误认为还有部分款项未分配给王华春,但不影响已经多给王华春款项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星南科公司辩称,本案与星南科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湛伟和星南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0,000元;2.依法判令湛伟和星南科公司支付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1,61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华春与湛伟因“2010年和2011年农村配网地震灾后重建项目”而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所得工程款按照“王华春60%、湛伟40%”进行分配。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系湛伟和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支事由栏目记载有“2010、2011年农网工程款结算[未支付王华春]待支付后归还”字样;借支款额420,000元。王华春以该《借支单》为核心证据,并在一审释明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推进本案争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华春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和核心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该法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湛伟参与分配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其不具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同时,王华春亦无证据证明星南科公司参与过案涉工程。王华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向湛伟和星南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王华春所持核心证据《借支单》系孤证,该单证上载明的事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其享有420,000元请求权的目的。王华春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华春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计4,508元,由王华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争议的结算、欠款事实发生于****年**月**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华春诉讼主张为判令湛伟和星南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就该事实主张,王华春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华春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支单》,虽载明有“借支人、借支事由(2010、2011年农网工程款结算[未支付王华春])、借支金额”的内容且有湛伟的签名和加盖有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借支单》没有明确指向是谁向谁借款,借款的金额并未实际发生,王华春也认可并未实际产生该借款金额。王华春认为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支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认定,但该《借支单》并未明确载明此420,000元是双方的工程结算款项,该款项应全额支付给王华春的具体内容。同时王华春提交的该《借支单》中载明有“待支付后归还此单据”,而湛伟提交的该《借支单》中载明的是“待支付后归还”,王华春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从湛伟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该《借支单》形成后,湛伟支付给王华春的其他款项及双方认可用车抵款的行为,与《借支单》有何关联,王华春并未举证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王华春认为《借支单》系双方结算后形成,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其陈述与一般常理下形成的工程结算单明显不符。王华春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双方在庭审中,双方对证人的当庭陈述发表了辩论的意见,并未剥夺王华春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上诉人王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周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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