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开秀,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昆,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开秀与被告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昆立即偿还杨开秀借款110000元及31个月的利息61890.4元(计算到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1890.4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杨昆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昆做装修工程急需资金,于2016年9月20日向杨开秀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7.8厘,并承诺2017年9月20日前归还。截至2021年5月20日,杨昆欠杨开秀利息61890.4元,本金未归还。杨开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如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杨昆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杨开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杨昆向杨开秀借款110000元,杨昆于当日向杨开秀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7.8厘,并承诺2017年9月20日前归还。在庭审过程中,杨开秀提出杨昆已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杨开秀与杨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昆向杨开秀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杨开秀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取款记录可佐证其将该款出借给了杨昆,杨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杨开秀要求杨昆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7.8厘,即年利率9.36%,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杨开秀要求杨昆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杨开秀提出杨昆已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20日,因杨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故对于杨开秀的自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开秀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由杨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