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7318J。

法定代表人:张继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千,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17169200。

法定代表人:招展,董事长。

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东611号富林·双泉佳园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53655221B。

法定代表人:农保臣,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桂09民终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王文千与被告城投公司、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723575元;2、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50504元(自2017年7月5日始,以15723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9月24日,原告黄河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的施工任务,签约合同价为44686489元,计划工期为480天。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监理单位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发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于2015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3日全部完工。涉案工程实际上于2016年7月18日下闸蓄水投入使用,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完工验收,并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颁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2018年8月16日结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135575元,且已经监理单位的确认。随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将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了被告城投公司,并且又于2018年12月5日补充提交了《施工工期延误说明》,充分说明了原告并不存在工期违约,监理单位和被告金湖公司在该份说明文件上还分别签章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金湖公司和相关审计部门却一直拒绝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故意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原告。涉案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1.3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通用合同条款17.5.2约定:“竣工(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专用合同条款17.5.3约定:“除通用合同条款所说的内容外,增加以下内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核实,审核时间、审核造价以市财政局或审计局审定为准,结算对数过程承包人需安排专人对接积极配合。”《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三)、(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发包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现由于被告及审计机关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均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就工程结算进行核实和答复。因此,应当视同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当确认为53135575元。四、本工程自开工至今,被告城投集团公司、被告金湖公司已经共支付工程款39412000元给原告,还拖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15723575元(53135575元-39412000元)。按通用合同条款19.1以及专用合同条款1.1.4.5的约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现业已届满,也未发生原告不履行缺陷修复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不需要再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或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将上述拖欠的剩余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五、根据涉案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22.2.1和17.5.2约定,被告拖欠工程结算款属于违约,并且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本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7月5日,通用合同条款18.4.4约定工程交付后才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起,以欠付的工程结算款15723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标准,现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350504元(15723575元×4.75%×660天÷365)。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另行继续计算。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交纳了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退还了300万元,被告还须将剩余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金湖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自2016年4月11日起由被告城投公司变更为被告金湖公司。但随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仍然与被告金湖公司共同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其并未完全退出本合同,并且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金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因此,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金湖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公司辩称,1、至今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原告至今未按照审计局的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玉林市审计局审定结算价;3、金湖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723575元,原告送审结算价为53135575元,扣减8926584.63元及违约金5812241.8元后,原告初步结算价为38396748.57元,扣除金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412000元,金湖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1015251.43元给原告;4、本案尚未达到支付结算余款的条件,金湖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金湖公司不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对剩余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也未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该款应在最终结算价审定结算后予以退还。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诉求的履行义务的承担主体为金湖公司,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3、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4、城投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5723575元,原告送审结算价为53135575元,扣减8926584.63元及违约金5812241.8元后,原告初步结算价为38396748.57元,扣除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412000元,城投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1015251.43元给原告;5、本案尚未达到支付结算余款的条件,城投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城投公司不应返还被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对剩余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也未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该款应在最终结算价审定结算后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湖公司于2015年8月8日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015年9月24日,原告黄河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投公司将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的工程发包给黄河公司施工,计划工期为480天。合同由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附件格式三部分组成。通用合同条款第4.2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日内将履约担保金退还给承包人。第17.5.1条第(2)款约定:监理人对完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第17.5.2条竣工(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第(1)款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第(2)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第17.6.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本案工程的监理人是广西梧州阳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专用合同条款第3.1条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第1款约定:监理人须根据发包人事先批准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发包人批准的权力范围按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是黄勇芳。第4.2.1约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现金人民币400万元(不接受保函)。第4.2.3条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当完成工程总造价5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不计息退还200万元,项目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不计息退还100万元,当结算完成后且协助发包人退完“三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不计息退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第16.1条约定:本项目不因为物价波动原因引起合同价格变动而调整。第17.5.3条约定: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须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否则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必须有水利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核实,审核时间、审核造价经市财政局或审计局审定为准,结算对数过程承包人需安排专人对接,积极配合。本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构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余款一次性拨付承包人(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第17.7条竣工财务决算约定承包人应为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提供的资料:结算前根据市财政局或审计局相关要求为准。另第3节合同附件格式3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陆拾捌万陆仟肆佰捌拾玖元整(¥44686489元)。

合同签订后,黄河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交纳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发包人城投公司。黄河公司根据监理单位签发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于2015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问题屡遭村民阻挠,工程推进缓慢,加上坟墓尚未迁移等原因,黄河公司以施工现场未能满足开工条件无法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为由,于2015年12月19日向城投公司提交《解除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I标施工合同报告》,监理单位经审核后,确认黄河公司所述问题确实存在,并建议各方本着合作精神,共同克服困难,把项目作下去。经协商后,黄河公司继续施工。但是在停工期间,因施工需要,黄河公司将部分技术负责人、质检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调到了其他工地。本案工程恢复施工后,黄河公司另外为本案工程安排了部分新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因沙牛江坝排水口建设、旧云良水闸是否拆除以及管理房工程的施工图纸未落实等问题,需要城投公司向上级请示汇报,造成了工期在一定程度上延期,监理单位在相关报告单上签署了“同意工期适当延长”的意见。因基坑开挖时遇到岩石需清除、受确保江南水厂取消点水位影响需加固围堰、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投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期延误。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金湖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412000元给原告黄河公司。

2015年8月7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园博园项目建设的纪要》,会议纪要第二项明确由市城投公司下属子公司金湖公司做为园博园和玉东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项目业主,项目资金由市城投公司统筹融资解决。

2016年4月7日,城投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通知黄河公司: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合同中的城投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变更为金湖公司,其他条款不变。

2016年4月11日,城投公司、金湖公司和黄河公司共同签订《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11日(变更日)起,丙方(金湖公司)取代甲方(城投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各方同意,丙方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既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有自变更日起原甲方未享有的权利。

2016年7月29日,金湖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函》,要求黄河公司务必按玉林市审计局关于竣工结算接审条件与要求,及时做好竣工结算、决算资料整理工作,尽快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确保竣工结算工作顺利进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函后面还附有:1、项目接审前应处理好的事项;2、关于项目审计的几点说明;3、工程审计项目的一些基本要求;4、决算接审材料清单……;10、审计局接审结算资料清单(施工)等附件。上述附件列明了施工单位工程审计项目的一些基本要求。

2016年11月14日,金湖公司再次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函》,指出其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组织人员对黄河公司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整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黄河公司提交的材料普遍存在缺漏、不规范、不完整现象,达不到竣工结算要求,要求黄河公司务必按玉林市审计局要求,尽快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

2017年3月广西梧州阳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完工验收《监理工作报告》载明:该工程2015年11月10日到2017年3月3日工程完工,工程实际总工期479天(日历日),合同工期为480天。

2017年4月6日,城投公司向玉林市水利局发出《关于推进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完工验收的函》,内容有:由我公司负责建设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已经完成全部的建设内容,于2016年7月18日已开始下闸蓄水投入使用……。

2017年4月24日,玉林市水利局发出《关于明确玉林市云良水闸管理权限的通知》,通知载明: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已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建设内容,于2016年7月18日开始下闸蓄水投入使用……。

2017年5月12日,城投公司出具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项目法人城投公司,设计单位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黄河公司,运行管理单位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均盖章认可。

2017年7月5日,城投公司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合同工程已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了由城投公司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现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2018年7月12日,城投公司、黄河公司、监理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参加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工程结算会议。

2018年8月11日,黄河公司收到金湖公司向其发出的《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催促提交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函》,内容有:“由贵公司承建的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工程已于2017年5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同时贵公司承诺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有关竣工结算资料。期间经我公司多次检查、督促,但至今还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严重影响项目结算计划推进。现为加快推进项目结算工作,请贵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按玉林市审计局要求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逾期所产生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合同相关条款及贵公司承诺书所承诺的赔偿方式相应处罚的权利”。

2018年8月16日原告黄河公司作出《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结算书》。结算书载明:黄河公司结算投资额为53135577元,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投资额为53135577元。施工单位为黄河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章。建设单位为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单价工程结算为45984600元,新增项目结算为3364837元,合同单价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调差结算为1819579元,新增项目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价差结算为40565.46元,其他临时工程1792335.35元,措施项目133658.49元,合计53135575元(取整)。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城投公司没有盖章,金湖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会议。施工单位黄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洪彬,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李锐生、总监理工程师黄勇芳分别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城投公司没有盖章、签字。刘洪彬系施工单位黄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黄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持有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2018年9月5日,黄河公司向城投公司提交《审计局接审结算资料清单》。城投公司审核后,在结算资料清单上写明:“还缺工期延误说明和结算软件电子版”。

2018年11月29日,金湖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积极配合结算工作的函》,载明:我公司两次带贵公司工作人员跟审计部门对接结算资料,但是贵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等资料达不到审计部门的要求,审计局无法接审,同时贵公司工作人员不积极、不配合整理资料,致使结算工作难以推进。

2018年12月5日,黄河公司重新作出《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工期延误说明》,并提交给城投公司,就工期延误问题作出详细说明。其中最后一段内容为:“综上,考虑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复杂性,消能防冲和交通桥工程因征地拆迁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较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11月10日晚了20天。又开工后因现场施工用电未接通、弃渣场未确定和坟山未征地等原因造成施工条件不具备,耽误施工35天以上,虽然施工单位尽力赶工,最终消能防冲主体工程完成时间延期25天,交通桥工程完工时间延期13天,这个结果不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监理单位在说明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金湖公司也在说明书上盖章确认。

城投公司2018年12月4日向玉林市人民政府递交《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调解决玉东湖园博园项目审计结算问题的请示》,请求玉林市政府同意其集团下属子公司金湖公司与玉东湖园博园项目各参建施工单位互不追究工期延误责任。该请示载明:“玉东湖园博园项目克服了重重困难,已如期成功举办广西第八届园博会。在项目完成建设后,我公司积极推进项目的结算工作,但由于该项目从开工建设到开园仅有6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完成初步设计后及未完成征地拆迁就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单位陆续接到完成征地拆迁的施工用地,插花式施工,直至2016年5月才基本完成征地工作,期间主客观情况造成的工期责任无法进行清晰划分问题,导致至今2年多项目结算工作未有实际性进展。特请求市政府同意互不追究参建单位工期延误责任。拟办意见:为解决工期责任问题,加快推进项目的结算工作,经相关部门研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裁决,但无法根据责任调整材料及工人费,无法继续推进项目的结算工作。拟:据向市城市集团公司了解到,玉东园博园项目施工期间,由于征地拆迁进度缓慢,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多次变更修改,雨水天气多发,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市城投公司大力推进施工进度,插花式施工,导致了各分项工程交叉施工作业较多,产生了项目难以清晰划分工期责任的问题。”建议市政府同意市城投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金湖公司与玉东湖园博园项目各参建施工单位互不追究工期延误责任。该请示,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日批复同意。

2018年12月20日,金湖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积极配合结算工作的复函》的复函,要求黄河公司对照要求实事求是的完善结算资料。

2019年1月21日,金湖公司又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完善玉林市延误说明问题的函》,该函内容有:“现经玉林市审计局初步审计,认为贵公司、我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期延误说明》的部分延误因素未量化,依据不清及合同约定不一等问题,导致无法划分工期责任,不能满足接审条件”。

2019年7月16日,金湖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告知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结算资料尚未完整的函》,内容有:“我公司在资料接收、筛查过程中,积极与贵公司沟通,2016年11月14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五次发函贵公司要求尽快提交、安排专人对接以及完善结算资料,并于2018年11月14日和29日,2019年3月三次与贵公司工作人员到玉林市审计局咨询结算资料的完整性问题,但贵公司至今未补充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现两次筛查发现结算资料多项缺漏,不合格。不合格的内容详见《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结算资料筛查情况汇总》。”该汇总表共列举了四大项共40处不合格的内容。金湖公司还列举了黄河公司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项目相关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的考勤情况,认为部分人员存在缺勤现象。

2019年7月23日,金湖公司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违约行为的告知函》,告知黄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019年10月24日,玉林市审计局出具《关于“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审计对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政府投资项目接审分为初步审核和详细审核两个阶段,初步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详细审核,其中‘工期拖延等事项责任已划分清楚(提供责任划分资料及其依据性材料)并已按规定处理’作为初步审核的接审基本条件之一。2018年11月至12月,金湖公司和黄河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到我局对接、咨询项目送审事宜,并非正式送审。主要对接、咨询工期延误责任划分问题。业主及施工单位与我局对接时提供的项目资料显示:项目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工期延误责任未按施工合同及相关规定划分清楚,工期延误责任划分的佐证材料不充分、不完善,未达到初步审核要求的基本条件。由于是对接、咨询并非正式送审,故我局未出具接审筛查的书面意见,仅当面向业主及施工单位人员口头反馈上述意见。截至目前,金湖公司及施工单位尚未向我局提供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完整、充分的工期延误责任划分材料,亦未进行正式送审”。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已分两次共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金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第1021号修正版)。鉴定意见为:一、玉林市云良水闸出险加固工程Ⅰ标段项目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所作施工工程造价为:51052628元,包括(一)、建筑工程部分总价(汇总)47601640元,(二)合同新增项目3450988元。二、争议部分无法确定造价(人工费调整部分):1734361元,包括:1.合同内单价人工调整部分1696534.18元,2.合同外新增单价人工调整部分37827.29元。此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回复金湖公司桂水政服[2020]16号函,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复金湖公司,其中对金湖公司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书中岩石开挖价格部分答复为如按直接套用定额不换算为挖掘机计算石方工程总金额为3573288元,与鉴定意见书中的4824270元相差1250982元,但鉴定机构主张应按设计院出具的石方开挖等级及单价鉴定,即4824270元计价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城投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2、关于被告金湖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如何认定?3、两被告应否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

一、关于城投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城投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城投公司、金湖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玉林市云良水闸除险加固工程I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11日起,金湖公司取代城投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各方同意金湖公司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城投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城投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既有合同约定履行城投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有自变更日起原城投公司未享有的权利。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该补充协议属于对合同主体变更的约定,属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金湖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工程的业主,其应承担合同义务。虽然玉林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由城投公司下属子公司金湖公司做为园博园和玉东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项目业主,项目资金由城投公司统筹融资解决,但城投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城投公司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要求其与金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金湖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版,案涉工程造价为51052628元,其中1.合同内建筑工程部分总价为47601640元,2.合同新增项目3450988元。争议部分无法确定造价(人工费调整部分)为1734361元,其中1.合同内单价人工调整部分1696534.18元,2.合同外新增单价人工调整部分37827.29元。对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套用的单价不符,对于施工单位上报的签证单中的各个单价,工程预算书仅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的确认,建设方在签证单里签的是最终以审计为准,建设方签证的意思表示得很明确:1、不同意工程预算的价格;2、最终以审计审定的价格为准;3、因为工程没有最终审计而是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其公司认为,应由鉴定机构根据规范重新组价进行鉴定,而不是以施工方的预算作为鉴定的意见。预算书是设计单位做的,设计单位没有造价资质,仅是预算给双方作参考,在案件中也有水利厅的批复,证明设计单位套用的方法是错误的,另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超挖的部分工程量应不予计算等。对被告此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本项目不因为物价波动原因引起合同价格变动而调整。”16.1.5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方式。”“(4)暂定工程量部分的合同价款调整:与原预算控制价中相同项目的执行原投标报价;若不同时结算时按相应的定额套用结算,材料价格按工程招标时确定的基准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在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价格应作为结算价格,且设计单位系被告即建设方委托,现被告要求重新套价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书面答复后,被告金湖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金湖公司此申请不予准许。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版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合同内工程总价为47601640元,合同新增项目造价为3450988元,共51052628元,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39412000元,因此未付的工程款项应为51052628元-39412000元(已付部分)=11640628元。关于无法确定造价(人工费调整部分)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5条另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4)定额人工费约定:“人工工日单价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按照招标时的定额人工费文件计取,如遇新的定额人工费调整时不得调整。”根据上述约定,因此对合同内单价人工调整部分1696534.1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外新增单价人工调整部分37827.29元,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金湖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678455.3元(11640628元+37827.29元)给原告黄河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7.5.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核实,审核时间、审核造价经市财政局或审计局审定为准,结算对数过程承包人需安排专人对接,积极配合。本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构组织审计的结论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为准。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余款一次性拨付承包人(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该条款已经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对此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造致未能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审计机构组织审计或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因此应认定双方工程价款尚未按约定结算。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至今不能得到上述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出约定,故利息的计算为:以11678455.3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均不得高于原告请求的4.75%年利率。

三、关于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2.3条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当完成工程总造价5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不计息退还200万元,项目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不计息退还100万元,当结算完成后且协助发包人退完‘三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不计息退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本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原告黄河公司要求被告金湖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退还的300万元,被告须退还尚欠的100万元履约担保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1678455.3元给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11678455.3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均不得高于年利率4.75%。);

三、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100万元给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24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93812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24056元,由原告黄河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33507元,被告玉林市金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6737元,鉴定费393812元,共49054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陈书惠

人民陪审员  欧远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牟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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