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罗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婷婷以及原审被告魏畅、罗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任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原审被告魏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DXX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婷婷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婷婷7164.3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任婷婷9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DXXXX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任婷婷6926.94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应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伤者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颅脑损伤,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1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伤者住医院22天,故伤者误工天数为35天(包含住院期间)护理及营养原则上不考虑,但考虑伤者住院22天,故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营养费,费用标准应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按实际天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婷婷辩称,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务工,在受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应参照城镇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医嘱认定误工费及营养费天数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畅述称,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罗培林未到庭。
一审原告诉称
任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魏畅、罗培林赔偿原告228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5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0800元、财产损失9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116.9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288.94元后实际应赔偿2282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30日9时许,魏畅驾驶陕DXXXXX号车沿毕塬路铁四局十字西侧200米处由西向东起步掉头时与沿毕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任婷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婷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婷婷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颈部损伤5、右膝关节损伤6、右肘关节损伤,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诊查费共计14506.94元。魏畅垫付任婷婷费用15288.94元。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诊断证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相关药物。陕DXXXXX号车为罗培林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畅系罗培林雇佣的驾驶员。因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任婷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任婷婷以下损失:医疗费损失145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天×住院天数22天)、营养费1590元(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31天)×30元/天、误工费6313元(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31天)×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365天、护理费2620.5元(住院期间22天×上年度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365天)、交通费任婷婷未提交票据,住院期间每天酌情计算20元共计440元、财产损失9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8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56.9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陕DXXXXX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7856.94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73.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陕DXXXXX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财产损失9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陕DXXXXX车交强险项下赔偿。魏畅垫付费用15288.9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径付魏畅。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DXX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任婷婷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任婷婷937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任婷婷9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DXXXX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任婷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未获赔部分费用7856.94元。上述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计赔付28130.44元,向任婷婷支付12841.5元,向魏畅支付15288.9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任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来院复查……。一审法院参照出院医嘱确定误工费、营养费期限为53天,护理费期限为22天。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确定裁判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主张其在城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