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宁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津县侦查机关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学海驾驶鲁NX××××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漳卫新河河堤向东行驶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81mg/100m。2020年9月27日经德州市侦查机关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学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4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侦查机关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海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学海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学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学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学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