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尚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执行人:尚国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尚国胜与尚国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战段于2021年6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20)冀0528执882号之三执行裁定执行案外人董战段银行账户中11480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董战段称,请求依法解除(2020)冀0528执882号之三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同时给四个未成年子女预留必要生活费。事实与理由:尚国胜与尚国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尚国胜申请强制执行后,案外人银行账户中11480元被冻结,该银行存款系案外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且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许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及时通知财产共有人,且该费用系被执行人一家的共有财产,应扣除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同时预留必要费用后,执行剩余部分。故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11480元存款的查封。

案外人董战段提交了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执8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尚国胜和被执行人尚国唐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尚国胜与尚国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9)冀0528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尚国唐返还尚国胜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给付尚国胜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尚国唐负担。”尚国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3月2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国胜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尚国唐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冀民申63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尚国唐的再审申请。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8执88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尚国唐窑坑补偿款50000元(实际金额以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为准)或相应价值的其他收入。2021年5月24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尚国唐配偶董战段的账户中扣划11480元。

2021年6月21日。宁晋县宁北街道黄退三村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于2021年5月份发放一批窑坑补偿款,尚国唐一家六口共分得42928元,其中尚国唐分得11480元,其母亲安计月分得6488元,其配偶董战段及四个子女每人均分得4992元,共计42928元,该款项均已拨付至董战段(账号62×××99)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对案外人董战段的异议审查应作形式审查。本院从案外人董战段账户中扣划的11480元存款系被执行人尚国唐个人的窑坑补偿款,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且该窑坑补偿款案外人董战段及其四个子女均有相应份额同时发放,本院扣划的上述存款,可以确定被执行人尚国唐系该存款权利人,故案外人董战段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董战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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