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想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天门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炎,系彭弘胞兄,施想枝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齐举,曾用名彭其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天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炎、彭弘、施想枝因与被上诉人彭齐举、陈小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鄂9006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炎、彭弘、施想枝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彭炎、彭弘、施想枝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宅基地和被拆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彭炎、彭弘、施想枝共同共有,经过审批登记后应受法律保护;彭炎、彭弘、施想枝从未允许彭齐举、陈小红拆除了原房屋;本案不属于赔偿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乡俗民约的范畴;彭炎、彭弘、施想枝随时可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彭齐举、陈小红在彭炎、彭弘、施想枝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既未得到彭炎、彭弘、施想枝的允许,也未经土地、房管、规划部门的审批,属违建,应予拆除;彭齐举、陈小红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彭齐举、陈小红没有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彭炎、彭弘、施想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彭齐举、陈小红限期一个月内清除非法侵占彭习祥及其家人原有的合法宅基地并恢复宅基地上的建筑原貌;2、判决彭齐举、陈小红赔偿对彭习祥及家人相应的相关损失,如拖延造成的损失根据时间按天计入赔偿,如因此造成的持续无法估量的损失,一切费用由彭齐举、陈小红根据每年的物价涨幅按市场价实价赔偿并支付相应利息;3、对方造成的原有宅基地面积损失的由彭齐举、陈小红赔偿土地面积;4、判决彭齐举、陈小红将彭习祥遗物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9999元;5、判决彭齐举、陈小红停止对彭习祥及家人的无端诋毁和污蔑并道歉;6、由彭齐举、陈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炎、彭弘的父亲彭习祥(又写作彭锡祥,****年**月**日出生,2018年因病去世)与施想枝系夫妻关系,与彭齐举属同胞兄弟。彭习祥在天门市××组建有瓦房一栋,1988年4月30日天门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一份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彭习祥,土地用途:建房,户口所在地:彭刘村二组,宅基地面积288.2㎡,房屋建筑面积203.2㎡。2009年彭齐举、陈小红拆除了胞兄彭习祥原有瓦房,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两间房屋居住至今。2020年5月彭炎、彭弘、施想枝认为彭齐举、陈小红的行为侵占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事实,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妨害。构成妨害的要件,第一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第二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本案中彭齐举、陈小红拆除彭习祥自有瓦房新建二间房屋并居住至今,这一重大民事行为,从2009年拆除新建房屋到彭习祥2018年因病去世长达9年中,彭习祥作为胞兄及本案施想枝一直生活在本地是应当知晓的,可认定为彭习祥及本案施想枝将自有的房屋允许彭齐举、陈小红拆除新建房屋,此行为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虽无书面赠与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赠与,该行为符合兄弟间亲情关系也符合农村乡俗民约,彭炎、彭弘、施想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彭习祥生前及本案施想枝向彭齐举、陈小红主张过侵权,因此彭齐举、陈小红拆房新建存在合理性,故彭齐举、陈小红拆除彭习祥自有瓦房新建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彭炎、彭弘、施想枝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彭齐举、陈小红赔偿对彭习祥及家人的相关损失、赔偿土地面积、赔偿精神损失9999元以及要求彭齐举、陈小红停止对彭习祥及家人的无端诋毁污蔑并道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彭炎、彭弘、施想枝未提出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彭炎、彭弘、施想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视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炎、彭弘、施想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炎、彭弘、施想枝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彭齐举提交新的证据即彭齐举女儿出嫁时的礼金单和光盘,用以证明彭习祥知道彭齐举、陈小红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印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侵权。彭习祥1988年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基于自己已经转为工办教师离开了原住所,以及其胞弟彭齐举无房居住的实情,于2009年同意彭齐举和陈小红拆除其部分房屋,在此宅基地上建新房,是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乡规民约,符合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施想枝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而没有反对,是对该转让行为的默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彭弘、彭炎继承时,彭齐举和陈小红已经实际取得了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因此,彭弘、彭炎、施想枝认为彭齐举和陈小红侵害其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彭弘、彭炎、施想枝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弘、彭炎、施想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弘、彭炎、施想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