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雅安市吉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假日广场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高家村*组*号。
被执行人: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新一村*组。
被执行人: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溪口村大坪溪组。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卢彪与陈超、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雅安市吉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林业公司)对(2020)川1802执恢81号之一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吉祥林业公司称:一、吉祥林业公司是执行标的“坐落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溪口村大坪溪组名称为‘牛儿山’流转面积为2000亩(林权证号为雅雨林证字2011第201100032号)的林地”(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根据(2016)川18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是吉祥林业公司,被执行人陈超将吉祥林业公司人购买的执行标的办理到其个人名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因陈超拒绝配合吉祥林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导致林权还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吉祥林业公司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二、现吉祥林业公司正在清算阶段,执行标的作为吉祥林业公司财产,已经被纳入清算财产之中,因此,雨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吉祥林业公司财产无法进行正常清算,已经严重损害了吉祥林业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请求解除(2020)川1802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吉祥林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溪口村大坪溪组名称为“牛儿山”流转面积为2000亩(林权证号为雅雨林证字2011第201100032号)林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卢彪与陈超、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超、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彪支付尚欠的购房尾款479,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尚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陈超、罗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卢彪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终结执行。2020年4月3日卢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川1802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权利人为陈超的坐落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塘口村龚湾组名称为“尖峰顶、切刀岩”流转面积为2800亩以及望鱼乡溪口村大坪溪组名称为“牛儿山”流转面积为2000亩(林权证号为雅雨林证字2011第201100032号)的林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吉祥林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陈超将吉祥林业公司购买的大坪溪林场(林权证号为雅雨林证字2011第201100032号)办理到其个人名下的代理行为无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川18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超将吉祥林业公司购买的大坪溪林场办理到其个人名下的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2020)川1802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18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16)川18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超将吉祥林业公司购买的大坪溪林场办理到其个人名下的行为无效,该判决确认吉祥林业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溪口村大坪溪组名称为“牛儿山”流转面积为2000亩(林权证号为雅雨林证字2011第201100032号)的林地,故其享有合法权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望鱼乡溪口村大坪溪组名称为“牛儿山”流转面积为2000亩(林权证号为雅雨林证字2011第201100032号)的林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