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明成酒后驾驶鄂F×××××号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岗康庄搅拌站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与吴海文驾驶的鄂AD6682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自发协商未果,吴海文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黄明成有酒驾嫌疑,遂将黄明成带至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黄明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认定,黄明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成名于202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明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明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明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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