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宁因与被上诉人曹新贺、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3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上诉人诉称
谢宁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34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谢宁在浙江省杭州市已居住并工作多年,分别在2018年4月11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8月11日进行了流动人口登记。其中,谢宁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均居住于杭州市钱塘区,在这一固定地址居住期间超过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一地址可以作为谢宁法定的经常居所地。谢宁除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4日这短暂4个月不到时间居于杭州市余杭区外,其余时间均居住于杭州市钱塘区,原审法院不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中“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解释到具体门牌号的固定地址,这将严重限制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裁定书行文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新贺未作答辩。 李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谢宁作为原审被告,其登记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谢宁上诉认为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安徽砀山县、而在杭州市钱塘区,并提交三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予以佐证,经查,谢宁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于2020年4月21日在余杭区金星村马鞍山雅苑登记、于2020年7月21日“离开本地”注销,2020年8月4日《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于2020年8月4日在钱塘区七格社区七格小区79号登记、于2021年5月6日“离开本地”注销,2021年6月11日《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于2021年6月11日在七格社区七格小区306号登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谢宁在曹新贺2021年5月6日起诉时已经在杭州市钱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中杭州市钱塘区并不是谢宁的经常居住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谢宁、李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并且,本案系曹新贺以谢宁、李贺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曹新贺诉请要求谢宁、李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曹新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曹新贺的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同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谢宁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宁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丁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