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伟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3977Y。
法定代表人:叶仁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华,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力与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000元;2、并按76750元为本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52250元为本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绍兴通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曾用名:上虞通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其采购不锈钢水箱一台用于路桥汽配园区工地,合同总价209000元。合同签订后绍兴通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余款129000元未付,多次催讨,多次承诺,但至今未果。2021年4月8日,绍兴通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129000及相应利息损失转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129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呈状,具体请求如前,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销售合同、报价单、施工状况证明回单、律师函、回复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邮件收寄信息各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绍兴通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绍兴通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本案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伟力货款129000元,另需支付以76750元为本,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及以52250元为本,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