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228561752A。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
被执行人:赵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8)宁0425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某、杨某、徐某、刘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49484.1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13日以391000元的成交价成功拍卖赵某所有的位于宁夏彭阳县海巴小区沿街商住楼3-352号住宅,剩余借款及利息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赵某、杨某、徐某、刘某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2022年起,每年于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25000元,直至剩余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书面同意并撤回执行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宁0425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此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