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7132814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R3-2地块经典名居2栋裙楼一层商铺。

法定代理人:沙美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张新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留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洋公司)诉被告张留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91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经典双城D区的业主,原告一直依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留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经典公司将云南昆明经典双城D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宅部分及按比例分摊的地下室、花园平台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依法另行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被告签订《经典双城(D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经典双城(D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产权面积,以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合同交房时间起计收,收费标准为住宅1.38元/㎡·月,电梯使用费0.55元/㎡·月,自来水二次加压费0.25元/㎡·月,首次预缴1年,以后可按年度缴费,每次缴费时间为上次缴纳物业服务费到期前30日内。被告所有的物业位于经典双城D区6幢3204号,建筑面积为95.4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经典双城D地块住宅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典双城(D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典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典双城(D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提供了经典双城D区的物业服务,并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95.47平方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物业管理费7492元=(1.38元+0.55元+0.25元)×95.47平方米×36月,原告仅诉请物业管理费749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留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留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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