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月,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宏浩,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晓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代表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芳与被告赵晓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月、盖宏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67.35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2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409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7625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晓莉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王小芳的各项证据材料及被告赵晓莉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再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9月11日17时30分,赵晓莉驾驶鲁B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8线西侧龙居镇四干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干桥路10KV曲家线四干支5号电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王小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小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晓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小芳无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鲁B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鉴定意见:王小芳申请对其残疾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小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180天,左桡骨内固定物去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867.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9天、30元/日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支持270元。4、误工费2156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3200元,其因伤误工未发放工资,主张误工费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180日,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187.83元。原告主张其由护工护理并提交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但不能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6、交通费90元。7、财产损失酌定支持2000元。8、施救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支持180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未予评定,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249.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莉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王小芳的损失71249.18元,应由被告赵晓莉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449.18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赵晓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69449.18元; 二、被告赵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芳鉴定费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芳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方式: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诉讼费支付至王小芳东营莱商村镇银行龙居支行6216××××0215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赵晓莉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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