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金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桉浩,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8660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40986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岑忠明,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贵阳公司)诉被告岑忠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民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被告岑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险贵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保险赔款人民币57104.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人民币8425.83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前述款项合计65529.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为人民币15727.18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给付标的合计金额人民币81257.1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主要约定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罚息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请求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核保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201852010000000246)。主要约定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贷款金额人民币127000元,保险费总额75858.12元,保险费以月计人民币2107.17元每月交付,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于2018年6月20日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赔偿等待期届满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履行赔付义务,赔偿金额人民币57104.1元。上述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即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项、保险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2%/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岑忠明辩称:对保险公司代偿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计算过高不认可,因资金困难导致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岑忠明为申请贷款向原告投保,并签署《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2018年6月15日,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投保人姓名:岑忠明;贷款金额:127000元;保险费75858.12元;保险金额140439.6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004%(月);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2107.17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6月20日,被告岑忠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127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出具《贷款借据》,确认贷款金额127000元已向被告发放。后因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进行代偿,代偿金额共计57104.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截止原告理赔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8425.83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案涉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未履行向原告按期支付保费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代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欠付原告相应保费,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7104.1元、欠付保费8425.83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过分高出其所受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理赔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岑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7104.1元、保费8425.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赔款及保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已减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166元,由被告岑忠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