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2022XH。 负责人:叶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被上诉人唐某1之父),住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唐某1之母),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弟(系被上诉人唐光菊妹夫),居民,住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刘荣弟、唐光菊、张开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武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菊,被上诉人唐某1及法定代理人唐某2和唐某1、唐某2、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被上诉人刘荣弟,被上诉人唐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弟,被上诉人张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武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某1、刘荣弟、唐光菊、张开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唐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唐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农村户籍性质认定为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籍的,需举证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常居住地应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唐某1为农村户籍,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为护建镇初级中学在校学生,但其仅在上课期间食宿于学校内,其余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唐某1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连续居住于城镇,本案显然无法认定唐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荣弟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唐光菊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张开德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荣弟、唐光菊、张开德、人保武侯公司赔偿唐某1医疗费76,077.16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术后坐便器)费50元、陪床费112元、病历复印费40元计98,768.16元(已扣除刘荣弟垫付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2、李某系唐某1父母。2016年9月9日,刘荣弟驾驶车牌为川A×××××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护建乡场镇往双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岳县护建乡场镇至双庙村村道0km+3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未靠右行驶,与张开德驾驶并搭乘唐某1、李雪莉的未注册登记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会车相碰撞,造成张开德、唐某1、李雪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刘荣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开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1、李雪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某1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左股骨头撕脱且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上缘撕脱性骨折,3.左侧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眼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唐某1住院194天,产生医疗费、门诊费88,207.21元。2018年1月19日,唐某1经治疗终结出院,出院主要医嘱:按医嘱行功能锻炼:如踝泵、四方位抬腿训练、压床、多点等长等。2、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唐某1依照医嘱在成都运动医学科技开发部进行康复锻炼,支付生活服务和运动干预费用11,650元。唐某1在治疗过程中,向刘荣弟借款3500元,刘荣弟为唐某1支付医疗费91,720.65元,垫付护理人员136天的护理费18,030元。唐某1在住院期间,为了生活方便,购买马桶椅支付50元;支付陪床费112元。2017年12月5日,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唐某1左膝部损伤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唐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唐光菊名下,但该车属刘荣弟实际所有,并一直由刘荣弟管理使用。该车在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唐某1与刘荣弟、张开德、人保武侯公司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扣除的部分由刘荣弟承担。刘荣弟自愿承担唐某1所主张的陪床费、复印费、马桶椅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唐某1,事故发生时,系安岳县护建初级中学在校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各方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刘荣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开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1、李雪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刘荣弟、张开德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唐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在人保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唐某1要求人保武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刘荣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唐某1在本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唐光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唐某1要求唐光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唐某1的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确认为99,857.21元(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88,207.21元+康复费1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20元(30元/天×194天);3.营养费4850元(25元/天×194天);4.护理费,唐某1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8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15,520元[80元/天×194天];5.残疾赔偿金,唐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初中生,上课期间,其食宿均在学校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唐某1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唐某1受伤致残,造成其身体和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000元;8.复印病历资料费用40元;9.术后坐便器50元;10.交通费,因唐某1对此未举证证明,但其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唐某1就医时间、地点,对该费用酌定为800元;11.陪床费112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唐某1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192,521.21元。依照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自费药在医疗费中扣除20%,扣除部分由刘荣弟承担”的约定和刘荣弟对复印费、马桶椅费用、鉴定费、陪床费由其承担的承诺,刘荣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18,843.44元(自费药88,207.21元×20%+复印费40元+马桶椅50元+陪床费112元+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交强险限额应与其他受害人分摊。分摊后,人保武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119,501.9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378.70元+残疾赔偿限额14,123.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某1107,923.05元[(192,521.21元-18,843.44元-19,501.99元)×70%]。由张开德赔偿唐某146,252.73元[(192,521.21元-18,843.44元-19,501.99元)×30%]。本案中,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36天,超出部分由刘荣弟自行承担,据此,刘荣弟垫付的费用为106,100.65元[医疗费91,720.65元+借款3500元+护理费10,880元(80元/天×136天)],该款在扣除刘荣弟应赔的款项后,应在唐某1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由人保武侯公司赔偿唐某140,167.83元(19,501.99元+107,923.05元-87,257.21元),向刘荣弟支付87,257.21元(106,100.65元-18,843.44元)。唐光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40,167.8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荣弟垫付费用87,257.21元;三、限被告张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46,252.73元;四、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35元,由被告刘荣弟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唐某1受伤时,其系在校寄宿式学生,未满15周岁。唐某1从2014年9月起在安岳县护建镇初级中学初中二0一四级一班学习至2017年7月毕业,时间长达3年,除节假日外,其均在学校学习、生活,而安岳县护建镇初级中学又位于建制镇,因此,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唐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武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唐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武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梅波 审 判 员 张斌 审 判 员 刘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艳 书 记 员 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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