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 负责人:蒋伟,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绿营花园二期12号楼,一楼102、103号;二楼201、202、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立,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兵,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二十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二十二街恒大西门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挂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已经怀孕106天),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圣德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有孕在身,导致很多检查不能使用,医生也不敢使用较多的药物进行治疗。同时,原告整日提心吊胆,担心因该起事故给腹中的胎儿造成伤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2020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720.7元。期间被告垫付了12872.7元。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因该起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损失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賠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合理合法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请法庭核实被答辩人刘某是否具体垫付款项及数额。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小型客车,沿新二十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二十二街恒大西门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剐撞,导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河南圣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孕18周(+6天);2、泌尿系结石;3、软组织疾患。李某入院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共花费431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定期产检;3、泌尿系结石,泌尿科随访;4、建议休息一个月;5、不适随诊。2020年10月3日在河南圣德医院花费检查费120元,2020年10月10日李某在信阳市××桥区妇幼保健院化验费花费2728元,2020年10月29日在河南圣德医院花费床位费6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提交了一份在职证明,其内容载明:李某自2020年4月1日起在信阳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担任财务会计一职。同时原告李某提交了其与信阳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信阳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李某的工资情况,具体为:6月份工资4790元,7月工资4700元,8月工资4700元,9月工资4700元,10月工资0元。李某又提交了一份信阳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其内容载明:2020年10月3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工作,我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21年1月15日。以上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均加盖了信阳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又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与被告刘某电话联系,被告刘某称其为原告李某垫付款项12872.7元,原告亦表示认可,但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赔付。 关于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床位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床位费系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两张含有床位费的票据均由河南圣德医院出具的,并且加盖了公章,属于合理合法的必要费用。此外,经核实李某在河南圣德医院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刘某垫付的,能够佐证李某在河南圣德医院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圣德医院的两张票据予以认可。对于李某提供信阳市××桥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化验报告等材料,并且原告陈述是做唐氏筛查等化验,根据常识可知唐氏筛一般是怀孕后16周至20周所必做的检查项目,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李某提供了其与信阳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在职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该组证据虽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也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李某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期按照李某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为26天+30天=56天。 经核算,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10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3、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6天×128.38元/天=7189元;5、交通费26天×20元/天=520元;6、护理费26天×125.1元=3252.6元;7、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774.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281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961.6元,由于被告刘某给原告垫付了12872.7元,且原告在起诉时予以扣减,其余10901.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刘某的垫付款可与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金蕾 书记员聂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