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贵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西段陆顺建材城门4区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0XAKRXB。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被告:李倩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倩倩之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倩倩之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与被告李倩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被告李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有、李桂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88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一套,总工程款7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即688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付28875元,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倩倩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在装修时没有达到工期进度,主要是质量问题,被告不接受,出现的问题已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合同约定房屋装修总价款是72500元,现在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和500元的定金,按《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等,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超期一天完工支付50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有:《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单项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两份、平顶山市贵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安名郡33号楼807室精装房预算清单一份,被告提供证据有:平顶山市天安名郡33号楼807室业主监督精装房装修实际进度说明及合同预算清单对比一份、平顶山市天安名郡33号楼807室业主监督精装房装修实际进度说明及合同预算清单对比与资产评估报告法院指行明细表和业主自己实装明细对比一份。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一套,装修总金额为7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装修合同》中的水电改造及铺砖已施工完成并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有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40500元(包含定金500元),原被告双方因L型衣柜装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停止施工。

另查明,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天安名郡小区33号楼807户已经完成的装修工程是否合格及造价鉴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15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泰司鉴字[2020]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写明位于天安名郡小区33号楼807户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柜子和没有装修部分的价值为1646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对有质量争议的L型衣柜价值为5896元,未装修项目价值为10564元。被告李倩倩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购买沙、水泥、防水材料,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价值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其中水电暖和铺砖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0500元装修费用,对于原被告双方有质量争议的L型衣柜,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衣柜的价值作出鉴定,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诉称,该衣柜已经装修完成且被告对衣柜的装修图纸未提出异议,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应当将该衣柜价值计算到房屋未装修的工程范围内,被告李倩倩辩称该衣柜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装修费用。案涉衣柜属于定制产品不宜拆除,且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纸提出异议,故案涉衣柜应当计算在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范围内,但原告装修的衣柜存在设计上的瑕疵,致使被告在使用上不便,本院参考评估价值后,对该衣柜价值酌定为4896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倩倩应向原告平顶山贵人居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费用16436元(72500元-40500元-4000元-10564元-1000元=1643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贵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16436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贵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22元,由原告平顶山市贵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元,被告李倩倩承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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