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淑红、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39141元,其中车损225141元,公估费14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14时10分,杨振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新乐市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口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李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李峰车又与前方苏志辉驾驶的冀A718PX小型轿车相撞,苏志辉的车又与其前方刘策驾驶停车待行的冀A12B6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振江负全部责任,李峰、苏志辉、刘策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无责任,在原告未向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且未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原告应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且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原告仅提交了公估报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收回标的车残旧件中的前杠、前大灯等价值超过5000元的残旧件,对上述配件进行复勘,新旧对比;3、诉讼费、公估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峰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5141元,被告虽对公估报告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25141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要求收回被保险车辆部分残旧件,但公估报告书已经将事故车辆残旧件价值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第二,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4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在赔付原告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峰239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3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3,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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