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24130K。

法定代表人:杨晓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程传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行”)与被告吴爱平,程传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平,程传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团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爱平偿还贷款本金175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传能对被告吴爱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平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违约按原利率5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程传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吴爱平借款175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到原告起诉时止,仍下欠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吴爱平,程传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爱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团风农商行下设的回龙山支行申请贷款,于2015年6月30日与团风农商行回龙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爱平向回龙山支行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程传能与团风农商行回龙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传能为被告吴爱平的上述175000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吴爱平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81…16发放贷款175000元。借款后被告吴爱平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电子账单、团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农商行回龙山支行与被告吴爱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程传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团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亦并无不当。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爱平收取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吴爱平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爱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爱平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程传能与原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系2018年10月10日,故被告程传能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贷款月利率11.16%加收50%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16%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吴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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