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勋,男,1949年8月*号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克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腾宽,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诗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建勋因与上诉人秦克政及被上诉人谭诗玉散伙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建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上诉人秦克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腾宽、被上诉人谭诗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建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秦克政、谭诗玉向梁建勋支付散伙资金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2月1日始计算利息,截止目前暂计为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梁建勋的利息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合伙事务终止后,秦克政、谭诗玉管控着合伙资金2602578元,其中秦克政管控1452578元,谭诗玉管控1150000元。秦克政、谭诗玉未将合伙资金存回合伙对公账户,损害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合伙人梁建勋的财产权。秦克政、谭诗玉的行为是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应对梁建勋可分配合伙资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同时,一审对诉讼保全费5000元未判决由败诉方秦克政、谭诗玉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秦克政辩称,梁建勋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谭诗玉辩称,本案为退伙纠纷,自法院判决后合伙关系才解除,梁建勋请求计算合伙资金利息没有依据。
秦克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梁建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建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秦克政个人财产没有减出,表现在: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7日,项目部向采石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758221.84元属实,但是该笔货款包含秦克政路面标材料款515524.71元;享受路面标退税费216082.26元;缴纳税费款821722元;处理石场机械获得580000元,其中80000元是秦克政个人柜箱转让款;支付张卫军居间费200000元;走账65000元。秦克政实际管控合伙资金359892.87元,这有凭有据可查。2、秦克政与梁建勋、谭诗玉合伙财务账目显示,梁建勋管控合伙资金699710元;黄勇欠款223104元;采石场尚欠秦克政材料款30000元;石场复垦需要250000元,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梁建勋辩称,秦克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谭诗玉辩称,同意秦克政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梁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原、被告之间的合伙;2、请求对合伙进行清算,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占股比例对合伙的盈利及合伙财产2812578元(以清算结果为准)进行分配,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可分配合伙资金(原告投资占股比例为4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原告可分配的合伙资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梁建勋、被告秦克政、被告谭诗玉三人签订《合伙经营石场协议》,同意以秦克政名义对采石场进行注册登记,石场实际为秦克政、梁建勋、谭诗玉3人共同投资建设共同经营,投资比例为秦克政占股40%,梁建勋占股40%,谭诗玉占股20%,利润分配按投资股比分配。2016年4月18日,东兰县武篆镇红里村铺里采石场注册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4MA5MWJHQ35,经营者:秦克政,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资出资确认书》,确认: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100万元,已实际出资450万元;合伙人秦克政应出资40万元,占股40%,实际出资210万元;梁建勋应出资40万元,占股40%,实际出资220万元;谭诗玉应出资20万元,占股20%,实际出资20万元;秦克政、梁建勋超额出资的款项均视为红里村铺里山采石场的对外借款。2016年4月21日,采石场在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对公账户,账号为73×××37,负责人为秦克政。随后,采石场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河池至百色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地建材购销合同》,并向项目部供应碎石、片石等材料。采石场正常经营后,各合伙人陆续收回了各自的出资。2019年1月16日,采石场与该项目部签订《最终结算协议》,项目部确认尚欠采石场货款4758221.84元。2020年1月17日,项目部向采石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758221.84元。次日,被告秦克政将采石场对公账户中的1774300元分两次转入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43)。后因拖欠税款,税务局从该账户中扣划821722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梁建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8万元,转账附言:石场购买公务用车款。同日,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向南宁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普拉多2694cc越野车,价税合计415000元。另外,原告儿子梁海亮于2016年4月17日垫付购车款2万元。该越野车平时是案外人张卫军使用,用于协调合伙事务,后来转卖得款35万元。2017年9月4日,六标项目部的杨世斌向采石场借款80万元(客户回单摘要:借出款),借款到期后,杨世斌向被告谭诗玉归还80万元。采石场停止经营后,被告秦克政已把机械设备变卖。原、被告均认可合伙账目是清楚的,不需要再申请清算。另查明,原告梁建勋曾于2020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后被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建勋与被告秦克政、谭诗玉签订《合伙经营石场协议》《合资出资确认书》,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合伙人应按照签订的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立案时,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已停止合伙业务,原、被告合伙目的已实现,合伙关系已终结。原、被告均认可合伙账目,不再申请清算,同意散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合伙关系建立后,合伙经营的采石场向六标项目部供应材料,合伙业务已开展。项目部于2020年1月17日向采石场对公账户(账号为73×××37)汇入最后一笔货款1758221.84元。次日,被告秦克政将该账户中的1774300元分两次转入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43)。被告秦克政私自将合伙财产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被告秦克政对此无异议,可予以采信。后因拖欠税款,税务局从被告秦克政上述个人账户中扣划821722元,剩余952578元,对于余下的该笔合伙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可予以采信。关于购车款48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8万元,原告儿子梁海亮垫资2万元,原告在转账附言中注明:石场购买公务用车款),被告谭诗玉出资8万元(双方约定此款视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均已陆续收回各自超额出资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这48万元是合伙经营采石场的债权。但是,购买的车辆用于协调合伙事务,该车辆应属于合伙财产。被告谭诗玉将该车转卖得款35万元亦属于合伙财产(该款由被告谭诗玉管控)。因此,对于原告48万元的请求,只支持35万元。两被告辩称该车是赠与案外人张卫军,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借给案外人杨世斌的8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载明,采石场于2017年9月14日转入杨世斌个人账户80万元,并且在《武篆镇红里石场实际利润表》中也有记录,足以证明采石场借给杨世斌80万元的事实。后来杨世斌已将80万元返还被告谭诗玉的个人账户,谭诗玉未将该笔借款汇入合伙企业对公账户,谭诗玉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诉称这8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这80万元是给案外人张卫军的居间费,但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张卫军的居间费在合伙账目上已有体现,其已获得一定数额的居间费(返点)。被告谭诗玉辩称每个合伙人有决定权,只要决定权占多数,就是生效事项,即使是两被告擅自决定将这80万元转给张卫军,那也是合法有效的。结合本案实际来看,本案合伙期间的大额开支,首先由原告用对公银行账户U盾提起支付申请,经被告秦克政审核同意后,才能用被告秦克政持有的U盾付款(同一对公账户两个U盾)。80万元是大额开支,应经原、被告一致同意,且应通过对公账户转出,而不是两个被告自行决定就能转出,而且合伙协议也没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两被告可以自行决定支付大额款项给他人。杨世斌归还借款后汇入被告谭诗玉的个人账户,被告谭诗玉理应退回合伙对公账户,不能以支付张卫军的居间费为由据为己有。假如确实应该支付居间费给张卫军,也应按合伙期间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据此,被告谭诗玉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合伙企业机械设备转卖得款,原告诉称转卖得款58万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秦克政辩称只得50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机械设备转卖得款为50万元(该款由被告秦克政管控)。由于被告秦克政在入伙时就将该设备作价后作为入伙的财产,变卖该设备的款项应视为合伙的财产。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财产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本案无法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合伙财产中尚有以下部分可分割:1.被告秦克政管控的952578元;2.被告谭诗玉转卖普拉多2694cc越野车得款35万元;3.由被告谭诗玉管控案外人杨世斌返还的借款80万元;4.被告秦克政管控的合伙企业机械设备转卖得款50万元,共计2602578元。按照原告占股40%计算,两被告应付给原告可分配合伙资金1041031.2元[(2602578元×40%),由被告秦克政支付(952578+500000)×40%=581031.2元,由被告谭诗玉支付(350000+800000)×40%=4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建勋、被告秦克政、被告谭诗玉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秦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建勋散伙资金581031.2元;被告谭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建勋散伙资金460000元,以上共计1041031.2元;三、驳回原告梁建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0元,原告梁建勋负担1094元,被告秦克政负担8132元,被告谭诗玉负担54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梁建勋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1224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保全了秦克政、谭诗玉的部分财产,并决定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梁建勋承担。
再查明,案外人张卫军是合伙人谭诗玉的丈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梁建勋、秦克政、谭诗玉于2016年1月1日订立的《合伙经营石场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视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了三人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红里村铺里山采石场。因该采石场登记为“个人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合伙企业,本案应按照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后,合伙人谭诗玉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本案仅针对梁建勋、秦克政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梁建勋上诉主张:1、合伙事务终止后,秦克政、谭诗玉未将合伙资金存回合伙对公账户,应对梁建勋可分配合伙资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日订立的《合伙经营石场协议》中,对未将合伙资金存入合伙对公账户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未作出约定;其次,秦克政、谭诗玉未将合伙资金存回合伙对公账户的情形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而非散伙之后。因此,梁建勋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未判决由败诉方秦克政、谭诗玉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5000元应按胜败诉比例由当事人分担。一审决定由梁建勋个人承担不当,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调整。
秦克政上诉主张:1、最后一笔货款1758221.84元中,包含秦克政缴纳税费款821722元、路面标材料款515524.71元、享受路面标退税费216082.26元、支付张卫军居间费200000元、走账65000元,上述所列项目应从1758221.84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1)因各方当事人对缴纳合伙经营产生的税费款821722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扣除该款是正确的。(2)在一审法院2020年9月28日制作的质证笔录中,秦克政的代理人主张:因为我们双方对公司的账目是清楚的,没有必要进行清算。原因是原告对80万元借款两被告认为已经作为居间费给付,原告不认可。48万元的车辆是赠与的,原告不认可引起纠纷的,我们要求法院作出裁判。2020年12月22日,在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秦克政的代理人再次主张:秦克政一直认为账目是清楚的,只是对80万元的居间费和48万元的车辆双方有争议。从上述两份笔录内容反映,秦克政一方当时并未主张存在路面标材料款515524.71元、享受路面标退税费216082.26元、支付张卫军居间费200000元、走账65000元等费用。(3)2019年1月16日,项目部与合伙经营的采石场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中确定,项目部尚欠采石场货款4758221.84元。之后,项目部于同月31日向采石场支付了货款300万元,尚欠1758221.84元。项目部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1758221.84元与《最终结算协议》中确定的货款金额完全吻合。因此,可以确认该1758221.84元为项目部支付给采石场的货款。秦克政所主张应扣减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先前向一审法院所主张的事实相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居间费的支付问题,因合伙人对合伙开支有权进行管理,在支付对象张卫军是合伙人谭诗玉的丈夫,梁建勋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的情况下,不能以秦克政、谭诗玉占合伙股份比梁建勋大为由,由秦克政、谭诗玉决定支付。
2、处理石场机械获得580000元,其中80000元是秦克政个人柜箱转让款。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80000元为秦克政个人财产,500000元为合伙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3、梁建勋管控合伙资金699710元、黄勇欠款223104元、采石场尚欠秦克政材料款30000元、石场复垦需要250000元。本院认为:(1)石场复垦费用尚未产生,如今后确需支付该笔费用,应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担,故不在本案进行处理;(2)如黄勇确实欠款223104元,可由合伙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3)梁建勋管控合伙资金699710元、采石场尚欠秦克政材料款30000元的主张,因与秦克政一方先前向一审法院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一审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0元(梁建勋已预交),由梁建勋负担1965元,秦克政负担11790元,谭诗玉负担5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秦克政负担12869元,由梁建勋负担1300元(秦克政已预交29300元,由本院退回秦克政16431元;梁建勋已预交1300元,本院不再退回梁建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