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

负责人:肖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陈怡玲(系被告黎艳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黎艳、陈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被告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94元。2、判决被告黎艳支付原告利息及复利:①截止2021年1月5日的利息6359.63元;②从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9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③、从2021年1月6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怡玲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号【产权证号为: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黎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额度和额度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按月还息;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怡玲自愿将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号【产权证号为: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为被告黎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9月20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支付到被告黎艳的账户内。2020年9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黎艳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5日被告黎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94元及利息、复利未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第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黎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请求宽限点时间偿还。

被告陈怡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怡玲在诉讼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事实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黎艳因生产经营周转,以被告陈怡玲所有的丰都县XX街道XX号【产权证号为: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效。借款后,被告黎艳不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怡玲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49894元;

二、被告黎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截至2021年1月5日的利息6359.63元和从2021年1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三、被告黎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被告陈怡玲抵押的丰都县XX街道XX号【产权证号为: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由被告黎艳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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